中新網2月29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天在其官方網站上全文公布《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全文如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于2008年3月15日前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www.chinalaw.gov.cn,在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征集管理信息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于2008年3月13日前,通過信函郵寄或者電子郵件方式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信函方式郵寄的,信封上請注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有關機關的意見,請以書面形式于2008年3月13日前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通訊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郵政編碼:100017
電子郵件:wxhxp@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下同),是指具有爆炸、燃燒、助燃、毒害、腐蝕等性質,或者具有健康、環境危害,對接觸的人員、設施、環境可能造成傷害或者損害的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鐵路、民航、農業、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化學品危險性鑒別(鑒定)、分類標準確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全面負責,并應當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以及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五條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負責組織制定危險化學品目錄,組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安全論證,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負責國內危險化學品的登記。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指定易燃易爆化學品和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的時間、路線和速度,查處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
(三)質檢部門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生產許可證,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分類、標簽、包裝及安全數據表實施符合性檢驗。
(四)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以及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并負責進口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
(五)鐵路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格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企業的資格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的許可和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包括港口裝卸和儲存,下同)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申報人員的資質認定。
(六)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危險化學品的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的危險度評估,并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批準、許可文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企業營業執照,并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
(八)郵政監管機構負責郵寄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議;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復、更換;
(四)查封違法生產、儲存或者經營、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生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設備、運輸工具、原材料以及違法生產的產品;
(五)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危險化學品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規劃和布局的要求;
(二)有成熟的生產工藝和符合國家標準的作業場所、設施、設備或者儲存方式;
(三)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與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申請人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物理、化學性質以及危險性等指標;
(二)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前款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安全論證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的意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頒發批準書的情況通報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除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外,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批準的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道路、水路交通干線、鐵路線路、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運輸、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用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價。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不包括消防設施)的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以及限制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環境保護、農業、質檢等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其中的文字內容應當使用中文。
第十六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其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七條 國家對使用特定種類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標準的企業實行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制度。
前款規定的特定種類危險化學品目錄和使用量標準,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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