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4月27日電 《瞭望》周刊刊登文章指出,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相比,中國在通過刑法措施控制商業賄賂方面還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刑法措施是控制賄賂犯罪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在控制商業賄賂方面所確立的重要措施。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明確規定締約國應采取措施將公約確立的賄賂行為規定為犯罪。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直接界定為“賄賂犯罪”的有三類:一是賄賂本國公職人員;二是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三是私營部門內的賄賂。
這些差距分別是: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將賄賂分為賄賂本國公職人員、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及私營部門內的賄賂,而中國的受賄主體一般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指出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賄賂,也沒有規定私營部門內的賄賂。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的賄賂犯罪與“不正當好處”有關,而中國刑法中的賄賂罪與收受財物有關。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賄賂犯罪并不一定實際得到好處,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也屬于犯罪的范圍。而中國刑法中的賄賂罪一般是實際收受財物。在洗錢犯罪方面,中國1997年刑法規定的洗錢犯罪包括三種上游犯罪,2001年中國加入《制止恐怖主義爆炸公約》,通過刑法修正案,以補充立法的方式將公約規定的犯罪補充到刑法中,但總的說來,中國洗錢犯罪涵蓋的范圍太窄,容易形成打擊洗錢犯罪的雙重標準。因此,在制定反洗錢法時應充分考慮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關于腐敗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的規定,拓寬洗錢犯罪的范圍。(邵沙平 張穎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