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起,反商業賄賂這個詞語開始頻頻見諸報章及官方講話。
對于反商業賄賂,我舉雙手贊同。但我又注意到,商業賄賂、權力腐敗及所導致的職務犯罪已開始在部分領導講話及新聞報道中被混用和混淆,并且出現了用商業賄賂取代權力腐敗和職務犯罪的傾向。
摘錄幾則近期的新聞報道:“浙江3年查處13名廳級領導干部受收商業賄賂案”,“陜西104名縣處級以上官員因商業賄賂遭查處”,“北京交通局原副局長畢玉璽在工程中收受商業賄賂1004萬元”……
請思考,上述貪官的落馬主因是收受商業賄賂嗎?絕對不是!
商業賄賂的法律定義是指經營者為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以財物或好處的行為。按此定義,上述落馬的貪官,譬如畢玉璽,并不構成交易中的一方,因其本人并不參與工程施工的交易。他背后的北京市交通局屬于政府部門,也不具備項目法人的主體地位,也不能構成獨立的交易方。眾施工隊為何向畢玉璽行賄?關鍵在于畢某人手中的權力在工程招投標中能影響到誰中標誰中不了標。顯然,畢某人受賄動用的是公權力,其犯罪性質系職務犯罪而非商業受賄。
大而論之,只要犯罪對象被鎖定為領導干部或官員,他就不是商業交易主體,哪怕其犯罪事實為干預甚至幕后支配交易活動而受賄,其受賄罪性質也必須歸于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事實上,國家現行《刑法》正是這么歸類的。
市場經濟形態下,商業賄賂一定發生于交易過程中,當然權力腐敗及與此相關聯的職務犯罪,也有可能發生于交易過程(譬如政府采購、政府工程發包),但多半發生于影響或左右交易的過程(包括資源配置、市場準入行政許可、配額分配、行政審批等環節)。因而,商業賄賂與職務犯罪之間的犯罪構成條件、犯罪種類、犯罪性質和所引發的社會危害絕不可互相混淆。
推而廣之,商業腐敗與權力腐敗雖同屬腐敗,但二者的腐敗性質和危害也截然不同。
眾所周知,由權力腐敗所導致的職務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遠遠甚于商業交易過程中發生的商業賄賂。因而,包括中國在內,各國法律對兩種犯罪的懲罰程度也不相同。相對于后者,前者所受的法律懲罰要重得多。這幾年,人們對貪官量刑愈來愈輕(亂)的現象日益不滿,完全可以設想,一旦大量的因權力腐敗所致的以受賄或索賄為特征的職務犯罪均被定義為商業受賄,其社會后果及對反腐敗斗爭的負面影響無須在此多作闡述。
此外,權力腐敗與商業腐敗的性質也截然不同。前者是一種政治性腐敗,它危害的是執政之基。與權力腐敗的斗爭關系到執政黨和國家的生死存亡。商業腐敗則屬于經濟領域的腐敗,其破壞性主要集中于危害市場經濟秩序。
倘若把權力腐敗定義為社會腐敗的最高等級,那么商業腐敗則屬于社會的“亞腐敗”。此外,權力腐敗與商業腐敗雖互為作用,但權力腐敗卻是商業腐敗的源頭所在。打擊商業賄賂,整肅商業腐敗,采用目前這種運動式的手段并非全無必要,其必要性首先在于它還符合中國國情,但運動式整肅商業腐敗只治標不治本。若要治本,首先要治權力腐敗這個社會腐敗的總源頭。
總之,商業賄賂該打擊,商業腐敗亦該整肅。但倘若有意無意地把“老虎”與“蒼蠅”相混淆,將嚴重妨害反腐敗斗爭的政治嚴肅性。(中國青年報/魯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