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反壟斷法》草案,在限制行政機關濫用公共權力妨礙競爭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草案中設立專章,禁止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在市場上濫用權力以及實行歧視性政策。草案規定,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以采取同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此外,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也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和充分競爭: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對外地商品采取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審批、許可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采取設置關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目前在反壟斷方面的立法努力表明,打破壟斷將是我們進一步發展市場經濟的重大主題。它同時也表明,盡管我們已經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道路上走了二十多年,但是,在政府權力與市場權利之間的相互關系上,依然有許多斬不斷、理還亂的復雜糾結。
破解此類復雜糾結,規范公共權力邊界,拓展自由競爭空間,首先依賴明確而強有力的規制。因此,清晰、合理、完整的法律體系必不可少。比如,美國從19世紀末的《謝爾曼法》開始,發展至今而成完整的反壟斷法體系,它被稱作“經濟憲法”或“自由企業的大憲章”,可見對壟斷之反與不反,以及怎么反,是市場經濟的生命線。
但是,我國的特殊國情在于,市場經濟是在突破計劃經濟體制束縛的過程中逐漸生成的,而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原發性壟斷”與政府行為密切相聯。所以,無論是反對傳統性的壟斷還是原發性的壟斷,都要求我們首先約束和糾正政府的行為。因此可以說,真正要有效地開展反壟斷,除了立法理念和技術,還必須有兩個條件配合:一是重新定義政府與經濟的關系,二是平衡地區差別。
全國將工作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是改革開放初期政府執政觀念的重大變革,并且的確成就了我國經濟發展的奇跡;但是,應該看到,由于對政府與經濟建設的關系的認識還不明確,造成地方經濟發展與地方的GDP有關,與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有關,與地方政府官員的仕途升遷有關。這種體制關聯是雙刃劍,既促進地方經濟發展,也刺激地域性的經濟-政治壟斷。
這種壟斷導致地方與地方之間相互歧視性地對待,從而危害市場經濟的平等競爭原則。因此,反壟斷立法其實是要求政府執政觀念的第二次變革。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是要求政府為發展市場而努力,這種努力不是要政府自己在其中擔當經濟角色,而是要為市場活動主體的決策,提供最好的環境條件。具體來說,政府的主要工作是著眼于“流動性”,即拆除壁壘,提高市場的可進入性。要使政府做到這一點,除了法律,政府行為和政府績效的考核指標,顯然也需要有重大變革。
還應當承認,地方性壟斷的形成,與地域發展不平衡有關。在地區差別較大,而且這種差別也與整個政府投資以及發展政策上的傾斜有關的情況下,相對落后地區更容易傾向于以保護主義的壟斷,作為自己的一種發展策略。不可否認的一點是,鼓勵商品以及其他市場要素的自由流動,在某種程度上,的確會對相對落后地區造成沖擊。因此,要堅持統一市場與公平競爭,中央政府就要在扭轉不平衡方面有更大努力。否則,地方壟斷問題就很難從根本上解決。
(來源:新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