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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爭論的癥結 2000年9月6日 09:22 編者按:“婚姻家庭法的修改引起了廣泛的爭論,給人的印象是熱鬧非凡卻爭不出高下。究其原因,本文作者認為婚姻家庭法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保障個人私生活自立權這一最基本的人權,但爭論時,學者們卻缺乏這個明確的指導思想,都在就事論事,不知道為什么而爭。” 婚姻家庭法的修改問題在法學界內外存在著激烈而廣泛的爭論,給人的印象是熱鬧非凡卻爭不出高下,最后只好由權力者去裁決了。 我認為,爭不出結果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學者們都在就事論事,缺乏一個明確的指導思想,他們不知道自己為什么而爭論。 現在我要從北京去廣州,是坐火車好還是坐飛機好呢?你可以說坐火車好,又便宜又安全。你也可以說坐飛機好,又快又舒適,這樣是爭不出結果的。你先得認定我是去干什么的,然后才可能得出結論。凡是認定我是去辦一件很緊急的事情的人,大概都會同意應該坐飛機,除非他別有用心或根本就是一個白癡。 婚姻家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保障個人私生活自立權這一最基本的人權,除了那些別有用心的人,大概沒有什么人反對。但是在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論戰中有誰始終堅持了這一主旋律呢? 在爭論最激烈的是限制離婚還是保障婚姻自由的問題上,法學界的一些人士極力主張加強對離婚的控制。另一些法學家和社會學家則力主離婚自由,似乎抓住了作為私生活自主權內容之一的婚姻自由,但是他們兩方對離婚的根據的看法卻又是一致的,就是“離婚是對已經死亡的婚姻的宣告”。這種觀點顯然把離與不離的決定權最終交到政府手里,因而在實質上仍然是限制離婚。 現實生活中就有離婚官司打了五六年離不成的,因為法院認為他們的婚姻“沒有死亡”。你說一個人要把一生十分之一的時間拿來打離婚官司,有多慘! 從另一方面說,這種觀點也不符合事實,現實生活中有不少協議離婚的人,離了一段時間后感到還是自己原來的配偶好,因而又復婚。既然“離婚是對已經死亡的婚姻的宣告”,怎么解釋這種屢見不鮮的“死而復活”現象呢?那些鼓吹嚴格限制離婚的人,正是基于這一點攻擊協議離婚,說協議離婚宣告活人死了,既不合事實又破壞家庭離間骨肉,應予取消。這當然是胡說,復婚現象恰恰說明協議離婚不足以破壞家庭離間骨肉,而是一種最經濟、最文明的離婚辦法,并且留有破鏡重圓的余地。在我看來,既然主張離婚自由,那么離婚的理由就不能是別的東西,而只能是離婚自由本身;用老百姓的話來說,這叫“捆綁成不了夫妻”。 在要不要懲罰第三者的問題上,也存在基于同樣原因的爭論。法學界的一些人士主張對第三者給予“行政處分、法律制裁”,另一些法學家主張仿效外國立法例,規定惡意第三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在離婚判決的財產利益上照顧無過錯的一方。法學界內外的浪漫主義者則堅決反對法律就第三者問題作出規定,甚至把第三者插足說成是美好的事物。第一派的主張有現行法(八○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條)和傳統觀念撐腰,而且其結果必定是嚴重侵犯個人的私生活自主權;后兩派不去批判這種陳舊而危險的觀點,卻自伙兒爭吵不休:一方說美國、德國有使第三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先例,另一方說外國的東西未必就是進步的。 其實,這個問題與婚外戀者、第三者之間的情感是否美好或不道德完全無關。婚外戀者和第三者之間的情感即使是美好的,仍然會造成婚姻另一方當事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外國判例才會確認惡意(并非存心想傷害他人,僅僅指知道對方有合法的婚姻關系存在)第三者與婚外戀者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這種判例并非婚姻法的問題,而是精神損害賠償,也就是侵權法的問題,不應在婚姻法中去規定。但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應有法律依據,這就是婚姻法中明確規定或暗含的配偶一方對另一方的貞操權,或者說是對方的忠實義務,因此這個問題根本就不應該說成“應不應制裁第三者”,而應當說成“應不應保護受害的婚姻當事人的貞操權”。 貞操權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那么它行使與否就全憑受害人的意愿,政府或所謂“單位”均不得干涉。事實上基于“一日夫妻百日恩”的考慮,或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揚”或舉證困難的顧慮,即使是那些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國家,受害的配偶一方也很少到法庭上主張貞操權。因此貞操權仍然體現著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所謂“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是完全不同的。 婚姻家庭法中還有許許多多的爭論,雖然在法學界表現為就法論法的具體制度之爭,但實質上都可以而且應當歸結為要不要保護個人私生活自主權的問題。(作者:楊支柱/轉自《中國經濟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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