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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2001年2月13日 15:28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五條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使用注冊商標的,并應當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八條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志、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十二條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三條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四條注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五條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三章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十六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八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第二十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二十一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四章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注冊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第二十八條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條使用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 (1)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2)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 (3)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 (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使用未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1)冒充注冊商標的; (2)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3)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三十五條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四十二條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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