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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2001年2月15日 16:16 第一條為完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管理,建立企業外匯登記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系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企業外匯登記的管理機關。 第四條企業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30天內,應當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手續。申請登記時需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復印件): 1.審批機關對設立企業的批準文件及批準證書;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副本; 3.企業經批準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冊地辦理了外匯登記的企業,其在境內異地或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再單獨辦理外匯登記。 第五條外匯局對申請登記的企業提交的材料審查后,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向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 外匯登記證格式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六條企業領取外匯登記證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匯登記證和開戶通知書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為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后,應當在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開戶行名稱、幣種、帳號、帳戶性質、開戶日期,并加蓋該行戳記。 第七條外匯局通過外匯年檢對外匯登記證每年核證一次。經過核證的外匯登記證為有效的外匯登記證,其有效期為一年。 第八條企業辦理外匯登記證后,有變更名稱、地址、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發生轉讓、增資、合并等情況,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及時將有關材料送外匯局備案,并申請更換外匯登記證。 第九條企業經營期滿或因故導致經營終止,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解散的,在清盤后30天內,到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證注銷手續,交回外匯登記證,并撤銷所開立的外匯帳戶。 第十條企業遺失外匯登記證,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經外匯局審查,情況屬實的,可給予補發。 第十一條企業的外匯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給其它單位使用。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外匯局可以根據其違法情節的輕重,對其處以1000—10000元人民幣罰款的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1996年7月1日起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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