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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邪教“法輪功”:關于邪教組織犯罪案件的若干解釋 2001年3月2日 15:01 中新社北京十月三十日電為依法懲處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零七九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并公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這項司法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司法解釋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并具有六種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六種情形為: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根據這項司法解釋,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還對利用和組織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等行為的定罪處罰,作出規定。 司法解釋說,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1999年10月30日中新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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