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新聞社主辦 |
|
邪教“法輪功”觸犯了哪些法 2001年3月21日 09:03 宋樹濤 李洪志及其“法輪功”禍國殃民,害人奪命,有目共睹。“法輪功”大搞精神控制,編造歪理邪說,蒙騙坑害群眾,瘋狂斂財,嚴重危害家庭和社會。1月23日,“法輪功”癡迷者在天安門廣場的自焚事件,進一步說明“法輪功”是徹頭徹尾的邪教組織,反映出其邪教反人類、反社會、反科學的罪惡本質。因此,我們必須堅持團結、教育、挽救絕大多數,依法打擊李洪志及其極少數從事違法犯罪的策劃者、組織者和頑固分子。 必須運用法律武器,打擊邪教,保障人權,這是人民的愿望,是落實依法治國方略的具體體現。李洪志一伙的違法犯罪行為,觸犯了我國的一系列法律、法規,理應受到應有的打擊和制裁。 第一,觸犯了我國刑法等法律。李洪志打著強身健體的幌子,煽動、組織不明真相的“法輪功”練習者圍攻、沖擊國家機關、新聞單位,公然誘人自焚、自殺、殺人害命,或拒絕治療而致死致殘。其斂財害命,擾亂社會秩序,破壞法律、法規的實施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如果邪教組織誘騙、指使教徒自殺,就應定為教唆殺人罪了。教唆殺人罪,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要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可判處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明確規定:“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教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邪教組織”的概念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的各種犯罪的法律適用及有關政策法律界限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可見,打擊“法輪功”邪教有法可依。 第二,嚴重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李洪志一伙欺騙、教唆未成年人練習“法輪功”,實行精神控制,甚至誘人自焚。在天安門廣場自焚的劉思影的悲劇,就是典型的例子。摧殘心靈、殘害生命,這是對未成年人生存權、生命權等人身權利的嚴重侵害,也是嚴重踐踏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行為。 第三,嚴重違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少數“法輪功”頑固分子,在李洪志及其“法輪功”邪教組織的煽動、蠱惑下,非法聚集、游行示威,印發、張貼、投遞非法宣傳品,不斷到天安門廣場滋事,挑起事端,制造影響,詆毀我國政府和社會主義制度,擾亂社會秩序,破壞我國安定團結的大好局面,嚴重違反我國的集會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公安部通告等有關規定。根據規定,凡是搞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執勤的公安人員可以采取帶離現場、當場留置、盤問、檢查等措施,對拒不解散的,可以強行驅散,可以給予治安拘留。屢教不改的,可以根據勞動教養的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勞動教養。對于其中的組織者、指揮者,可以根據刑法及有關規定依法懲處。 第四,違反了我國社團登記管理的有關法律規定。我國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法輪功”邪教組織,秘密結社,非法成立“法輪大法研究會”,建輔導站、練功點,用種種誘餌、“緊箍咒”等等,從精神上控制練習者。李洪志及其“法輪功”邪教組織蒙騙、毒害、指使“法輪功”癡迷者多次參與滋事、鬧事,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總之,司法機關、執法機關對那些別有用心、擾亂社會秩序的“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分子進行處罰,并不是他們練習了“法輪功”,而是因為他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觸犯了我國的法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極少數“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分子,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符合法律程序和我國法制原則的。依法打擊“法輪功”邪教組織,保護了人民的合法權益,保護了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促進了社會的文明和進步。 (轉自《人民日報》) |
|||
|
主編信箱
本網站所刊載信息,不代表中新社觀點。 刊用本網站稿件,務經書面授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