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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對部分“法輪功”癡迷者實行勞動教養 2001年3月21日 09:15 中新網北京三月二十一日消息:就很多人關心的為何用勞動教養方式對部分“法輪功”癡迷者進行教育、轉化問題,北京市勞動教養局局長周凱東作出解釋。 勞動教養制度創設于1957年8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準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1982年1月國務院《關于轉發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的頒布,使該項制度逐漸成為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維護社會治安治理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勞動場所收容教育的人員中,沒有因為習練、癡迷“法輪功”而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但在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中,確有一些人曾經習練、癡迷“法輪功”。這些人員是因為他們的行為觸犯了法律法規,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符合勞動教養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教養條件,而被決定勞動教養。 附1: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 一、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蒙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在全體公民中深入持久地開展憲法和法律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文化知識。依法取締邪教組織,懲治邪教活動,有利于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廣大人民群眾充分認識邪教組織嚴重危害人類、危害社會的實質,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影響,進一步增強法制觀念,遵守國家法律。 四、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落實責任制,把嚴防邪教組織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長期堅持下去,維護社會穩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附2:高法高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二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一)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三)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五)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 (六)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二)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三)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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