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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07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公民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條北京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僑務辦公室)是本市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歸僑、僑眷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本市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認定,必要時,可以由市僑務辦公室認定。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北京市歸國華僑聯合會及其各級組織是本市歸僑、僑眷組成的人民團體,按照其章程進行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應當給予支持,對其遇到的特殊困難,僑務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助解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由區、縣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負責認定,必要時,由市僑務辦公室認定。 第八條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并依法享受優惠待遇。 第九條歸僑、僑眷在本市依法興辦醫院、托幼園所、敬老院等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自愿捐贈的物資直接用于公益事業的,由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依法享受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待遇。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款項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不得隨意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歸僑、僑眷有使用僑匯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克扣、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國家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租賃雙方必須按照國家及本市關于私房租賃的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租賃雙方必須認真履行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出租房屋。出租人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沒有其它住房或者住房確有困難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房管部門應當優先分配或者售予住房。 第十二條國家及本市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并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所在工作單位、系統分配、出售住房時,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對歸僑、僑眷給予照顧,對歸僑知識分子在住房條件上適當從優。 第十四條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歸僑、僑眷,對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區、縣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貧困戶給予幫助。無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由民政、僑務部門給予救濟、照顧,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聘用以及評定專業技術職務,對歸僑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第十七條本市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本市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后的各級各類學校,按照招生的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華僑學生要求來本市上中小學的,由戶籍在本市的監護人提出申請,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用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對歸僑和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其所在單位或者院校應當在該申請人取得留學國家入境簽證后,按照國家以及本市規定為其辦理離職或者離校手續。 在校學生獲準自費出國留學的,保留學籍一年;在職人員獲準自費出國留學的,從辦理離職手續的下一個月起停發工資,保留公職一年。保留學籍或者保留公職的時間,均從辦理離校或者離職手續之日算起。 歸僑、僑眷自費留學人員學成回國經批準來京工作的,按照同類同等學歷公派出國學習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應當在該申請人取得定居國家入境簽證后,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離職或者退學手續。 第二十二條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享受國家規定的出境探親權利,不得附加國家規定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損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 歸僑的父母均已去世的,探望其兄弟姐妹,按照已婚歸僑探望父母的規定執行。 年老的歸僑探親時,其享受的探親待遇可以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職工不能出國探親,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國會親時,可以改探國內的撫養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為會見國外回來會親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親待遇不變。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系和往來、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饋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繼承國外親友遺產、接受國外親友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或者處分境外財產,以及在國外有養老金、退休金、撫恤金等需要領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協助。歸僑、僑眷確需出境辦理上述事宜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出境的規定從速給予批準。 歸僑、僑眷在國外擁有的財產,本人要求調回國內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其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歸僑、僑眷出境、自費留學、探親、升學等手續時,不得收取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阻撓。 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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