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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18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華僑、僑眷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法》和本辦法負有貫徹實施和督促檢查的職責。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歸僑、僑眷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條華僑經批準來本省定居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并予以關心和扶助。 華僑科技人員及其他專門人才來本省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應當按雙向選擇的原則優先安置、錄用。 第六條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歸國華僑聯合會依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依法擁有的會所及其他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歸僑、僑眷可以依法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工商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當地經濟發展;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或集資興辦企業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以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的企業和合作經營的企業,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有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九條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團體捐贈的國家準予進口的物資直接用于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歸僑、僑眷及其在境外的親友興辦公益事業的意愿,應得到尊重,所捐贈的財物不得挪用,興辦項目的用途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條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或團體贈與的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關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稅收、收費、信貸上給予照顧,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和地方建設依法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優先安置。 除國家和地方建設外,進行房地產開發、開辦企業等需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價格應按照當地同類商品房的價格予以補償或雙方協議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雙方應依法建立租賃關系,履行租賃合同,有關部門應予保護。 第十三條當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對經獲準回本省農村定居的華僑需要建房的,應按照規定,及時解決宅基地;已在本省農村居住的歸僑、僑眷需要建房的,優先解決宅基地。 第十四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并依法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銀行對僑匯應及時解付,不得扣壓、截留或挪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攤派、強行借貸,不得非法凍結或沒收。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的,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調入國內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考生報考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給予以下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電大、業大、函大、職大、夜大、中等專業學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 (二)報考技工學校、職業學校的增加二十分。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就業,給予以下照顧: (一)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據自愿在分配地區上予以照顧; (二)參加各類就業考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八條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貢獻,并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國家或有關單位派出公費留學生,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予以優先安排。 歸僑、僑眷及僑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優先審批。對其中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及僑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安排工作的,按公派留學生對待,并按雙向選擇的原則,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可回原單位工作,也可以自行聯系工作。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國外兼職。 第二十條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系和往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折、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假期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國家和省關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及僑眷子女因私申請出境,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及時提出意見。公安機關應在法定時限內優先辦理,并將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及時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申請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在規定的時限內縮短時間、優先審批。優先審批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各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所在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令其提前辦理停職、停薪、退職、免職、退學、停學或騰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歸僑、僑眷獲準出境探親,在批準假期內,其戶口、職務及住房均應保留。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國來本省定居,并要求安排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安排工作的,退回離職金后,其出境前和安排工作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第二十四條獲準出境或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憑本人有效的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發給,并可按有關規定兌換成外匯攜帶或匯出境外。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允許與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繼續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房屋,其所有權歸購房者所有。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的境外親屬來本省探親的,所在單位應視具體情況給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條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其脫貧致富。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扶養且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按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和照顧。 第二十七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歸僑、僑眷的申訴后,應在法定的時限內作出答復。未規定時限的,應于三十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對歸僑、僑眷提起訴訟的案件,應及時受理。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保護法》和本辦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責令侵害人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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