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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23 (1996年9月26日公布)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時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或撫養關系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確認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系的僑眷身份,須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對經審核認定的歸僑、僑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核發《歸僑僑眷證》。《歸僑僑眷證》的發放辦法由省僑務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并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僑務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監督。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各級僑務主管部門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州(市)、縣(自治縣、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經批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 華僑科技人員及其他專門人才來本省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有關部門應當按專業對口及雙向選擇原則,量才錄用。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捐贈的款物興辦公益事業的,應尊重捐贈人的意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項目的名稱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贈的款物。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歸僑、僑眷引進境內外的資金、人才、技術,對貢獻突出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以僑資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中僑資占企業投資總額20%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確認,為僑資企業、僑資企業享受前款規定的本省政策優惠。 第十二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克扣,不得強行攤派、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歸僑、僑眷有使用僑匯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及華僑在省內的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以下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總分低于錄取分數線10分以內提交學校照顧錄取; (二)報考電大、夜大和高中、職業中學、技工學校,總分低于錄取分數線10分以內予以照顧錄取; (三)高等院校畢業生分配時,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應盡量予以照顧; (四)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取得專科或專科以上學歷要求來本省工作的,勞動、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向用人單位推薦,并可享受同等學歷公派留學人員的工資待遇。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的,申請人應提供有關證明,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意見;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在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予審批,并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準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和補貼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的探親假,可用于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費享受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 在本省的外資、合資、私營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有權出國(境)定居。歸僑、僑眷職工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后,所在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給離職費。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國(境)定居后,可委托其國內的親友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證明,按期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并按有關規定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在獲得前往國家和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其所在單位不得令其先行停職、停薪、退職、免職、或者騰退住房以及做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復工作后的工作時間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信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壓、開拆、隱匿、毀棄、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條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開就業門路,幫助解決困難。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撫養或贍養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和照顧。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外籍華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屬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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