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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29 (1993年8月21日公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四川定居的歸僑和華僑、歸僑在四川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歸僑、僑眷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六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與華僑、歸僑有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的僑眷身份的認定,必須事先取得公證機關公證。 華僑、歸僑去世后,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系或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系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七條對準予回四川定居的歸僑,有關部門應根據本人的情況和要求,給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學以上學歷或者相當于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人事、勞動部門,根據其業務專長和本人志愿負責聯系推薦安排工作,有關單位應優先聘用。 (二)有勞動能力的非專業人員,由當地僑務部門負責推薦,并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有關單位應在工商登記、稅收繳納、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給予適當照顧。 (三)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不滿兩年,獲準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單位工作,或者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幫助安排。出境定居前已辦理離職手續的人員,在退回離職金后,其離職前的工齡與復職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四)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當地民政部門應采取切實措施,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歸僑回四川定居,按照城鎮居民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參予推薦同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九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擁有的財產及其依法興辦的公益事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財產及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損害。 第十條歸僑、僑眷可依法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工商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當地經濟發展;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集資興辦企業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投資總額中僑匯、境內外幣存款、境外高新技術投入、境外捐贈生產設備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引用外資在四川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并給予獎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征免征關稅的優惠待遇。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不得改變捐贈用途,變賣、挪用捐贈財產,任何人不得故意損壞捐贈標志,侵占捐贈財產。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四川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以及貧困、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在信貸、資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在稅收方面按國家規定給予減免。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企業接受境外親友或團體贈與的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等,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海關稅收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按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準,從生產經營之日起,可免征一年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 歸僑、僑眷職工人數占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資金投入占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按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準,從生產經營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稅一至三年。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辦理房屋租賃手續。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準回國定居又無住房的,出租人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賃合同,承租人應及時騰退房屋。由此給承租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出租人應給予一定的賠償。 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占用人應退還房屋并賠償由此給產權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償和妥善安置: (一)拆遷歸僑、僑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進行產權交換的,可就近安置,并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選擇樓房層次和朝向的照顧。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交換的,拆遷人應當根據不同地段原房建筑面積重置價,加百分之十給予補償。 (二)被拆遷人定居境外的,可適當延長搬遷期限二個月。 (三)被拆遷人要求自建房屋的,在服從城市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當地國土部門批準,應予準許。 (四)凡未與產權人依法建立房屋租賃關系,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產權人不承擔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責任。 第十七條對歸僑、僑眷職工的住房分配,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四川升學、就業方面享受照顧: (一)報考各類大中專院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在考試總分上加十分參予錄取; 報考高中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二)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優先錄取。 (三)參加社會招工、招干、招聘以及其他勞動就業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 (四)僑務部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及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應優先錄(聘)用。 本條第二、三、四項適用于僑眷及其子女。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在職職工或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在取得前往國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要求其退職或退學。在獲準離境后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學成回國要求來四川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克扣、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和沒收。 歸僑、僑眷在境外的私有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系和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的退休金按原工資的百分之百發給。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自費留學等,須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后一般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及時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有關公安機關應作出答復。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工作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探親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無故阻撓;在其取得定居國入境簽證前,不得辭退。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親友每年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的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并允許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離休金、退休金可書面委托其國內親友代領。 第二十五條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已購買住房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許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繼續使用,租金按當地統一房屋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未規定期限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害的,應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應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第二十八條在四川定居的香港、澳門同胞和香港、澳門同胞、外籍華人居住在四川的眷屬,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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