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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30 (1993年9月29日公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歸僑、僑眷的身份需要確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申請確認僑眷身份的,憑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書認定。 第四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對《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實施進行檢查督促。 第六條省內歸僑、僑眷依法組織的歸國華僑聯合會、歸僑僑眷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和其他社會團體,按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并對《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實施進行民主監督。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對準予來我省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安置;對其中的科技人員,根據其專業特長和本人意愿優先錄用。 第九條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企業、事業,除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外,享受《貴州省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條例》規定的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的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或贈與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以及經批準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憑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享受國家規定的關稅優惠待遇。 僑聯或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的企業、事業及其依法擁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歸僑、僑眷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設備或推銷本省產品,享受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對在本省符合國家規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租賃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并報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國家建設和城鎮規劃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給予優先安置或經濟補償。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積標準給予安置或給予重置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住房或建住宅,有關部門應當在房屋地段、建設住宅用地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所在單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歸僑、僑眷。 第十三條歸僑青年、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僑眷報考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給予適當照顧;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錄取。 來我省投資、開發建設的華僑、歸僑的子女或調入我省的歸僑、僑眷的子女戶籍已遷入本省的,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準予報考各類學校。 第十四條公派出國留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派遣歸僑、僑眷。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自費出國學習,在獲準出境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強行其離職或退學,在獲準出境后,允許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華僑、歸僑的直系親屬,可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華僑、歸僑的親兄弟姐妹及配偶和親兄弟姐妹的子女及配偶,按規定交納培養費后,可以免除服務期。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安排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先安置。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面向社會招用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對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畢業的歸僑青年、歸僑子女、華僑子女以及僑眷學生,在同等條件下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錄用。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批;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急需出境的,在申請人提供有效證明后,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審批辦理。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的,在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強行辦理停職、停薪、免職、退學、停學、解除用工合同和收回公有住房;取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后,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離職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兩年內獲準回本省定居的,可以由原單位安排工作,或者由人事、勞動部門幫助安置。在退回離職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復工作后的工齡可以合并計算。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依法繼承、接受境內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換成外匯調入省內的,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 第十八條離休、退休和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或出境探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可以委托他人憑本人生存證明書領取。 第十九條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歸僑、僑眷職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許其直系親屬繼續租用。已出境定居或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的離休、退休、退職歸僑、僑眷,要求購買原公有住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獲準因私短期出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的待遇不變。 第二十一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并依法享受有關免稅待遇。 歸僑、僑眷有權自由存取、支配僑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索取、攤派、借貸、兌換、侵占和延遲支付僑匯,不得非法查閱僑匯憑證、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以及凍結、沒收僑匯。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壓、開拆、隱匿、毀棄、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出境定居或者出境探親、會親、自費出國學習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四條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工齡滿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不足百分之百的,由所在單位補足。 第二十五條因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鰥、寡、孤、獨歸僑、僑眷,民政部門應給予救濟。 第二十六條侵犯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外籍華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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