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月9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出臺《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將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這是繼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受理虛假陳述的證券民事糾紛的通知》后,對該類案件的受理程序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的全面具體的司法解釋。《規定》在證券民事糾紛案件的受理范圍、訴訟形式、損失界定、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實現五點突破。
有關專家認為,此舉對中國證券市場穩步健康發展將產生重大影響。
《規定》分8部分,即一般規定、受理與管轄、訴訟方式、虛假陳述的認定、歸責與免責事由、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附則,共37條。規定對虛假陳述界定為,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信息披露的行為。
關于訴訟方式,規定明確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共同訴訟是人數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即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確定賠償范圍和損失計算是這一規定引人注目的內容。規定按照民法關于侵權賠償的一般原則,在排除投資人因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所造成的虧損的基礎上,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是返還和賠償投資人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證券交易市場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投資人因虛假陳述實際發生的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以及該兩項資金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如果證券發行市場被虛假陳述的證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證券發行市場投資人持續持有該證券,其有權選擇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范圍請求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