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禁駕并非法律術語,而是公眾的一種習慣性說法。終身禁駕是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肇事逃逸司機所作的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行政處罰。但終身禁駕的具體適用對象、條件、程序尚不明確,引發交管部門及社會各界的不同理解。
為此,記者專訪了參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者之一、中國政法大學王順安教授。
終身禁駕體現人文關懷
王教授首先向記者介紹了終身禁駕的歷史由來。他說,我們過去把人的生命看得很輕,對肇事逃逸的行為一般作為民事或行政案件處理,如把人撞傷、撞死一般用金錢賠償的方式進行解決,但在西方一些國家如日本、法國、德國等,將違反交通法律的行為作為違警罪,由專門法庭進行裁判。不僅追究違法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而且可以給予終身禁駕的處罰。因為人的生命最寶貴,僅靠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難以遏制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行為發生。我們就是借鑒吸收了國外的這些作法制訂出臺終身禁駕規定,目的就是教育、懲罰那些漠視交通安全,缺乏基本人倫道德的違法犯罪者,杜絕他再次違法,同時威懾警示社會其他成員。在汽車社會來臨的時候,剝奪一個人的駕駛權利,等于剝奪了他享受現代社會文明的機會,因此這種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是非常重的,也唯有如此才能對車禍猛于虎的嚴峻交通安全形勢產生足夠的遏制力和震撼力,使受害者及其家屬在心理和精神上得到充分的撫慰。
誰會被終身禁駕?
從媒體的報道看,各地在執法過程中標準不一,是否對一切交通肇事逃逸的人都可進行終身禁駕?王教授對此解釋說,從立法精神分析,終身禁駕的條件應是非常嚴格的。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終身禁駕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對此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二是構成犯罪。被終身禁駕者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況下,同等責任的也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三是造成交通事故后實施了逃逸行為,其目的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而對于一般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 條的規定對逃逸人進行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拘留15日的處罰。決不能僅斷章取義的按照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對所有逃逸者進行終身禁駕。
當記者問及無證駕駛及無資格取得駕駛證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被終身禁駕的問題時,王教授指出,從法律規定的字面語義理解,似乎終身禁駕只適用有駕駛證的人,但從其內在涵義看,凡是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無論有無駕駛證,只要觸犯第101條的規定都應對其進行終身禁駕。但對未成年人進行終身禁駕時應格外慎重,從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發,不要搞一棍子打死,以體現人文關懷。正是由于第101條規定的不甚明確,具體配套措施還不完善,致使各地交警部門在理解和執行法律過程中產生了偏差。
如何防止“終身禁駕”被濫用
王教授認為,終身禁駕作為一項行政處罰,目前應由公安交管部門行使。但終身禁駕又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特殊在終身禁駕必須以法院的有罪判決為前提,只有在法院判決逃逸者構成交通肇事罪后,才能由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終身禁駕的決定。而在法院對肇事逃逸者判決之前,公安交管部門無權單方面作出終身禁駕處罰。
對于實踐中存在的剛發生肇事逃逸即宣布終身禁駕的現象,王教授指出,這是對終身禁駕法律規定的曲解,誤讀了其正當程序性。王教授進一步解釋說,公安交管部門對肇事逃逸者作出終身禁駕處罰之前,應給予其充分的申辯機會;還要賦予被終身禁駕者的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防止一個人被隨隨便便地剝奪駕駛機動車的資格。
王教授指出,終身禁駕制度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致使終身禁駕在全國各地缺乏統一的執法標準,對這樣一項與公民工作、生活休戚相關的法律制度應及早予以修改完善。他提出了四個觀點,一是終身禁駕應實現司法化,以顯示公正、公平。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作為案件的調查者,不應再具體實施處罰權,而應由第三方——專門法庭進行裁決,這樣既可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職權,又能保障終身禁駕的公正性。二是終身禁駕應體現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可將其分為可恢復的終身禁駕和絕對的終身禁駕。對于屢錯屢犯、習慣性酒后駕車等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應予以絕對終身禁駕;而對于未成年人以及主動投案自首的,可規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在此期限內認真遵守法律、法規的,恢復其駕駛資格,這樣才能體現法律的正當合理性。三是強化終身禁駕的矯正性,因為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種過失犯罪,應當給予其悔過自新、改正錯誤的機會,使被終身禁駕者能夠重新享受現代生活的樂趣。四是建議將終身禁駕作為一種非刑罰方法,由法院在對交通肇事逃逸者進行刑事處罰時一并作出。
參與互動(0) | 【編輯:李建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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