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受雇為蔣女士開車,卻在深夜喝醉酒的情況下駕小客車外出。由于醉酒原因,小客車與一貨車迎面相撞,造成車損人亡的嚴重后果。雖然人身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協議并履行,但對車輛損失的賠償一直未得到處理。為此,蔣女士將死者妻母告上法庭,索賠小客車修理費。日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死者妻母賠償6.7萬元的一審判決。
閆某受雇于德國籍蔣女士,擔任小車駕駛員。2008年9月某日深夜,閆某醉酒后駕車越過中心雙黃線,與一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閆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的嚴重后果。經保險公司對小客車估損,維修費為6.7萬元。
同年10月,小客車車主吳先生及蔣女士與死者妻母訂立書面協議書,從三個方面進行了約定,主要內容是,如果保險公司拒賠,則修理費應由死者妻母予以賠償。之后,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部分,死者妻母已與事故另一方達成協議并履行,但對車輛損失的賠償一直未得到處理。
2009年5月,承保小客車的保險公司通知車主吳先生,因本事故所致的車輛損失不予賠付。隨后,車主吳先生通知死者妻母稱,已將對其債權全部轉讓給蔣女士,并請在10日內將賠償款6.7萬元支付給蔣女士。
由于死者妻母未按約履行賠償義務,蔣女士訴至法院,稱車主吳先生已將債權轉讓,故要求死者妻母賠償車輛修理費6.7萬元。
死者妻母辯稱,與蔣女士訂立的協議是在受到欺詐、誤導,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故要求撤銷協議。閆某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發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侵權。故不同意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蔣女士及吳先生與死者妻母訂立的協議,無證據證明在死者妻母受脅迫和誤導的情況下訂立,不存在對協議內容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就協議的內容來看,也是在事故事實已在公安機關查清并認定了事故責任,明確閆某存在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同意與事故另一方協商車損賠償,并對協商不成及保險拒賠的后果是明知的,況且閆某因其重大過錯也應對車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死者妻母對協議中約定的事項不能成就而產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對該后果自愿承擔,故就協議的訂立及內容而言,不存在不公平的情況。
此外,閆某平時為蔣女士駕駛車輛,但事故發生于深夜且又醉酒后駕駛車輛,無證據證明在雇傭活動中。現雙方約定的死者妻母承擔全額車輛修理費的事項已經發生,故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按照車輛修理費發票的金額承擔賠償責任,現蔣女士根據車主吳先生的債權轉讓請求賠償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酒駕出事故,保險公司不免責
騎車人在路上時突遭轎車追尾碰撞,騎車人不幸身亡。承保該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得知司機醉酒駕駛后,以“司機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的事故不屬交強險保險責任”為由拒絕理賠。受害人家屬無奈只得通過訴訟來索賠,日前,法院在這起糾紛中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2009年5月,廖某騎電動車在路上行駛時與黃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廖某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檢測,事發時黃某呈醉酒狀態且超速駕駛,廖某也未按規定變更車道行駛,交警認定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廖某的家屬向肇事司機黃某、車主顏某及為肇事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卻說黃某醉酒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保險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這使得事故損害賠償事宜難以落實。廖某的家屬隨將肇事司機黃某、車主顏某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支持交強險的賠償。
這起訴訟爭議焦點是,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法院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精神和價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確規定將本該由肇事個體承擔的賠償責任擴大到社會保險機制中去分擔,減少受害人的求償環節,以便于獲得有效及時的醫療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賠償能力低而喪失搶救良機和補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同時也減少肇事方經濟負擔,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交強險中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除非受害人被認定為故意造成事故,保險公司才能免除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所依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較之其法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擴大解釋,在這起訴訟中并不宜參照適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只規定,在醉酒駕駛情形下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法規并未排除。法院據此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廖某的家屬主張的賠償費用中存在屬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的項目,則保險公司不須賠償。
參與互動(0) | 【編輯:陳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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