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先生花8.4萬余元購買的二手車發生事故后,仲裁委裁決保險公司賠付他13.8萬余元,保險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記者近日獲悉,北京市二中院終審裁定維持了仲裁委的裁決。
涉案汽車是一輛帕薩特,原車主于2001年4月開始駕駛該車,并于2008年8月向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為該車投保全險,保險金額為14.5萬余元,保期1年。去年2月,樊先生以8.4萬元購買了該二手車,并于當月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被保險人變更為自己。
2009年4月,樊先生駕車與路面石頭相撞,造成車輛損壞且無修復價值。因與保險公司就賠付金額協商未果,樊先生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保險公司按投保的保險金額14.5萬余元賠償車輛損失。
開庭時,保險公司認為,根據相關規定,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該車至事故發生時已行駛了95個月,按車輛折舊金額的相關計算公式計算,受損車輛的實際價值為6.2萬余元,保險公司只同意按這個數額賠付。
經過審理,仲裁委認為,涉案車輛原車主在2008年8月投保時,與保險公司約定保險金額為14.5萬余元,已經扣減了從開始駕駛到投保前車輛的折舊。因此,計算保險車輛發生損失時的實際價值,應以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14.5萬余元為基礎,扣減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間的車輛折舊,計算后的數額為13.8萬余元。仲裁委據此裁決保險公司賠付樊先生13.8萬余元。保險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裁決。
北京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載明保險價值的,以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沒有載明保險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標準。本案中,雙方的保險合同中沒有載明保險價值,而是約定了保險金額,因此,應當以保險金額為基礎計算車輛發生損失時的實際價值,仲裁委的裁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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