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28日發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3號》規定,被重組方重組前一個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或前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100%的,為便于投資者了解重組后的整體運營情況,發行人重組后運行一個會計年度后方可申請發行。
如被重組方重組前一個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或前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50%,但不超過100%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對首次公開發行主體的要求,將被重組方納入盡職調查范圍并發表相關意見。發行申請文件還應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9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申請文件》(證監發行字[2006]6號)附錄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會計師關于被重組方的有關文件以及與財務會計資料相關的其他文件。
被重組方重組前一個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或前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20%的,申報財務報表至少須包含重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
《適用意見》明確,被重組方重組前一會計年度與重組前發行人存在關聯交易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按照扣除該等交易后的口徑計算。發行人提交首發申請文件前一個會計年度或一期內發生多次重組行為的,重組對發行人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應累計計算。
如重組屬于《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事項的,被重組方合并前的凈損益應計入非經常性損益,并在申報財務報表中單獨列示。重組屬于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的非企業合并事項,但被重組方重組前一個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或前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20%的,在編制發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備考利潤表時,應假定重組后的公司架構在申報報表期初即已存在,并由申報會計師出具意見。(記者 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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