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開始,修訂后的新《保險法》將正式實施。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將從中獲得更多權益。
改變一
“帶病投保”超兩年可賠付
案例:周先生曾做過肺部手術,不過,投保時,代理人為“做成生意”,明知周先生有過這段經歷,依然默許周先生在“過往病史”一欄填上“無”。
按照現行《保險法》,若干年后,周先生再動手術,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可以以周先生“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理賠。不過,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險法》出現重大突破。像周先生這種情況,一旦投保超過兩年,保險公司必須無條件認賬。而一旦保險公司在兩年內發現周先生帶病投保,則必須在30天內做出是否解除保險合同的決定。
“這意味著,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保險公司失去合同的解除權!”中國人壽廣東分公司相關人士分析。信誠人壽廣東分公司相關負責人則分析認為,這一新規令“保險公司存在賠付率可能上升的風險”。
“現實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一些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代理人員為了招攬業務,明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實際情況也同意承保,待保險事故發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業內人士昨日指出,新法的“堵漏”,將有效加強保險公司內部“自省”,同時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
改變二
違規高管“再就業”設障
高管違規不是保險業獨有現象。去年以來,保監局數次出手,向保險公司高管“問責”。新《保險法》則進一步為違規高管的“再就業”設置門檻,加大高管違規成本。
按照新法,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要將兩類人排除在外。其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其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同時,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成為股東的“圈錢機器”,新法還增加規定,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監管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改變三
理賠不再“拉鋸戰”
案例:2007年6月,李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以本人為被保險人的終生壽險一份,身故、高殘保險金均為5萬元。2008年7月,被保險人李某不幸發生意外,經搶救無效死亡。2008年10月,受益人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該保險事故情形復雜,需要進行大量查勘工作為由,在受益人報案后3個月的時間里,既不支付保險金,也沒有作出拒賠決定。
新法實施后,市民在保險索賠可能遭遇的“拖”字訣有望得到根治。按照新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后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這意味著,以往理賠難,客戶多次往返遞送索賠資料的情況將不再發生,理賠受理時間長,核賠拖沓的現象得以避免!”中國人壽廣東分公司相關人士指出。業內人士認為,對保險公司理賠速度的定量規定,有望極大緩解“投保容易理賠難”的現狀。
改變四
重點盯住“償付能力”
保險公司集民眾之財,一旦經營不善,勢必引發社會事件。新《保險法》明確提出,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應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按照新規,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十種措施,包括: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限制商業性廣告;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而在“分保”方面,新《保險法》首次提出取消“境內優先分保”。業內人士昨日分析稱,根據現行保險法相關條例,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監管機構有權限制或禁止涉外的再保險分出和分入業務。“目前,國內只有中國再保險集團一家中資再保險商,以及德國慕尼黑再保險、瑞士再保險、美國通用再保險等幾家外資再保險商獲準在國內直接經營人民幣業務。新法刪除了這些規定,是對中國再保險業的又一次挑戰。”(記者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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