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銀行和儲戶雙方有矛盾時,如果不良信用記錄僅由銀行一方面說了算,那么銀行就有可能"挾信用以令儲戶",逼迫儲戶為一些不合理條款埋單。
10月14日《新文化報》報道,國務院法制辦13日公布《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首度提及“個人信用負面記錄保留期”問題,“征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五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七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據銀行人士表示,這一規定,跟國際慣例差不多,也比較切合實際——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對失信行為起到警示作用;如果保留期太長,對于那些并非主觀意愿導致的失信行為又顯得過于嚴厲。筆者以為,既然信用記錄如此重要,那就要避免出現負面作用。
這并非杞人憂天。此前,曾有媒體報道,個人的電話繳費記錄將與銀行誠信系統掛鉤,更有消息稱,將把醉駕者納入銀行個人不良記錄。假如真是這樣,信用記錄就有可能被濫用。
說到底,銀行和儲戶之間的關系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當雙方發生矛盾時,有時是儲戶的責任,有時是銀行的責任,如果信用記錄僅由銀行一方面說了算,那么銀行就有可能“挾信用以令儲戶”,逼迫儲戶為一些不合理條款埋單;當一些儲戶不愿埋單時,他們就可能被記上不良記錄。還有一種情況,一些責任看似應由儲戶承擔,但銀行也有未盡之責任,如未履行告知、提醒的義務等,如果因為這樣的原因而影響了儲戶的信用記錄,也可能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因此,筆者認為,在《征信管理條例》正式出臺之前,有關部門應該明確,如果銀行要給一個儲戶記上不良記錄,那么銀行應該事先通知儲戶,聽取儲戶解釋,保障儲戶的知情權。如果雙方不能取得互信,那就應該尋求第三方介入。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個人信用記錄本身有信用,才符合建設誠信社會的要求。(毛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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