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勞動合同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第三次審議。與二次審議稿相比,草案回應新出現的問題,對相關條款做出了調整、修改。
提供專門培訓就可約定服務期?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用人單位提供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一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或者職業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
在審議中,有些意見認為,按照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訓費用,用于對勞動者的職業培訓。用人單位如果使用法定培訓費用開展職業培訓,不能作為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條件。
有些意見認為,約定服務期的情況比較復雜,除一個月以上脫產培訓外,還有半脫產或者時間不足一個月卻花費高額培訓費用等情況。有些意見認為,只有在用人單位專門撥出經費,為勞動者提供特定項目的專門培訓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
結合現實情況,三次審議稿將這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在國家規定提取的職工培訓費用以外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技術革新能否進行經濟性裁員?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企業出現破產重整、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四種情形,可以裁減人員。在審議中,有些意見認為,除上述情形之外,企業由于轉產、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原因也會使企業對勞動者的需求發生變化,也應允許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
鑒于技術革新對自主創新、對企業贏得市場競爭的重要影響,三次審議稿規定,“企業轉產、技術革新、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
不同情況經濟補償標準如何確定?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在發生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等六種情形之一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審議中,有些意見認為,為了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應明確經濟補償的標準。有些意見認為,應區分不同勞動者的情形,規定不同的經濟補償標準。
相關的立法、法制、勞動保障部門及工會組織經過研究,建議基本上按照十幾年來的實際做法,進行完善。
第三次審議稿增加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訂立集體合同工會如何參與?
對集體合同的訂立問題,三次審議稿強調發揮工會職能。
三次審議稿明確規定,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可以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三次審議稿同時規定,對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一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的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這類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具有約束力。(宋偉 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