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市場對“基金分紅”的話題議論很多,筆者認為,不妨從國內外基金市場的現實來客觀分析這個問題。
在基金合同的收益分配條款上,“年度可供分配收益”和“期末可分配利潤”兩個概念容易被投資者混淆。關于基金動輒上百億分紅的說法,實際上是把基金年報中的“期末可分配利潤”誤解成了基金實際分紅金額。
“期末可供分配利潤”是一個賬面資產價值的會計記賬概念,僅是指基金當期的賬面浮盈。而基金合同中規定的“年度可供分配收益”則是一個已實現收益的概念。為了實現分紅,基金管理人必須在分紅登記日前,將持有的資產賣出變現,用這部分實現的收益來進行分紅。所以將年報中的“期末可分配利潤”直接理解為基金的應分紅金額不符合基金分紅操作實際。
舉例來說,近期關于南方穩健2號的分紅討論中,有人提出南方穩健2號2007年的年報中披露期末可供分配利潤為97.35億元,據此認為該基金的年度分紅額不應該低于該數字的90%。然而從會計計算角度看,南方穩健2號2007年度的分紅金額應為該基金在這一會計年度內累計的“已實現凈收益”,即該基金截至2007年末通過投資收益、股息、利息收入等方式實現的累計凈收益。
同樣的計算標準誤解也出現在封閉式基金上,今年以來進行收益分配的封閉式基金采用的分紅標準也不統一,這一問題有望通過證監會分紅新規來解決。
分紅的執行時間
目前我國大多數開放式基金的分紅并未約定執行時間。從這個角度上看,可以把開放式基金的分紅行為理解為一個存續的過程,這個過程并不是一個會計年度,而是在分紅登記日前所有的持有人均享有分紅的權利,并不是年末的持有人才有的權利。
舉個例子來看,如果一只基金在上一年度積累了可供分紅的已實現收益,但是基金凈值在一年的時間里確始處于1元面值之下,那么它就不具備分紅條件,不能分紅。但是這一部分可以用于分紅的收益始終體現在基金的凈值之中,投資者如果選擇贖回就可以把已實現的收益部分拿走;如果不選擇贖回,等到基金凈值上漲到1元以上后,基金管理人仍然可以把前期的這部分已實現收益拿出來分紅。而不是說等到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之后,這部分已實現收益就不須再進行分紅了。只要滿足法定的分紅條件,分紅行為的執行時間并不受會計年度概念的限制。
基金分紅的作用
開放式基金分紅與否與是否保護了持有人的利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開放式基金分紅,其實質就是把基金凈值中可分配收益的一部分以紅利方式分給投資者。通過分紅而來的收益,本身就是基金凈值的一部分,分紅后基金凈值會自動除權,持有人的總資產并不會因為分紅而增加或減少。
從筆者了解到的市場實際情況來看,目前市場上選擇紅利再投資的持有人比例在60%-70%。投資基金的根本目的是為了贏得基金凈值上漲帶來的利潤空間,開放式基金每日可以進行申購贖回的交易機制,也為投資者提供了一個將贏利“落袋為安”的通道。基金分紅行為的本身,并不能為投資者帶來額外利潤。
從跟大陸比較近似的中國臺灣地區市場來看,中國臺灣的境內開放式基金大多不分紅。基金收益在未分配前屬于基金資產的一部分,收益分配越多,資產就減損得越多,收益也會隨著降低。因為,開放式基金分紅,所分配的收益是直接由凈值中扣除的。也就是說,若基金分紅了,其凈值必然下降,因此分不分紅對開放式基金投資人而言,獲利并沒有差別,只不過是將資金留在基金內再投資,或是先取出一部分來而已。在配息當日,投資人事實上并未真正增加獲利。此外,分配收益的基金,并不保證每年都會配息,必須達到一定的配息標準,才能發放收益,在基金合同中會詳載。
過去六個月內,中國臺灣無任何臺灣境內開放式基金有分紅公告紀錄。幾乎臺灣境內開放式股票基金都不分紅,以歷史超過十年的群益馬拉松證券投資信托基金為例,基金成立于1996年8月,至今沒有任何分紅記錄。
我國證券市場的快速成長有目共睹,但在一些基礎性規范和統一標準的設立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要從根本上解決基金分紅的理解誤區,就需要主管機關對已有基金合同中關于分紅條款進行統一的規范,就其中一些表述不清晰、容易引起歧義的概念進行明確界定,規范相關標準,消除對基金分紅理解的“模糊地帶”。
在產品設計方面,建議基金公司針對不同投資者不同的分紅需求,推行基金分類制度,參考歐美的慣例,對于同一基金可以根據不同的分紅政策設立不同類別。譬如可以將一只基金分為分紅型和不分紅型,以供投資者選擇。
基金分紅政策受證券市場穩定、投資者投資需求、稅收政策等多方面影響,同時有效的分紅制度設計也是基金業長期發展的堅實基礎。筆者認為,在分紅制度的設計上,應以保障投資者利益為基本原則,同時兼顧各方,爭取達到多贏,以促進資本市場和整個基金行業的穩定發展。
邦信陽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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