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戶信用卡資金被盜,“儲戶保管密碼不善、持卡人應向罪犯追索,與銀行無關”,是諸多信用卡資金被盜后銀行免責的主要理由。但法院在判決該類案件時往往適用信用卡詐騙罪而非盜竊罪,這便產生一個問題,犯罪人是詐騙了銀行的財產還是盜竊了持卡人的資金?本案將對此作出回答。
——編輯手記
銀行卡密碼被他人盜取,提款消費46萬元,持卡人的損失由誰承擔?以往各地法院作出一些判決,如判決銀行承擔部分補償責任、不承擔責任等各不相同……日前,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卻對此案作出了另外一種判決。
王永:“我的46萬存款被竊”
王永是南京一家建筑集團公司的部門經理,長年從事房屋裝飾、水電安裝等業務。
2007年10月9日,他在中國銀行南京河西支行辦理了一張長城電子借記卡,用于存取現金、轉賬結算。
2007年12月2日晚,王永持卡到中行南京下關支行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動柜員機(ATM)提取了5000元人民幣。
同年12月6日下午,他準備在中行南京江寧分理處取款1萬元,柜臺營業員告知卡內余額僅剩2800元,王永認為也許是銀行計算機出了故障。
晚上他再次查詢發現,卡內余額又少了2000元,當即向南京市鼓樓區公安分局報案。
警方立案偵查發現,2007年12月3日至5日,王永借記卡先后有18筆取款和消費,總額達46萬余元,除兩筆款項是王永在南京自取外,其余16筆分別是在北京和南昌被他人盜取。
2008年1月11日,警方根據截獲的線索,在江西將嫌疑人湯海仁抓獲。
湯海仁交代, 2007年12月1日,堂兄湯仁才打電話,準備在銀行的取款機“門禁刷卡器”上裝讀卡器,在取款機上裝一個有攝像頭的MP4,可以盜取持卡人的卡號和密碼,然后復制信用卡取錢。
2007年12月2日,湯仁才、湯海仁和另三名同伙開車來到南京。次日晚,他們來到南京市下關中國銀行熱河南路分理處,趁無人取款之機,在該行自助銀行玻璃門刷卡口上安裝了讀卡器,并將一個帶攝像功能的MP4固定在取款機上方……此后,王永剛好到該分理處持卡取款,湯海仁等人通過設備竊取了王永的卡號和密碼。
之后,他們用自帶的設備復制了兩張銀行卡,回到銀行查詢卡上有46萬余元。于是,一伙人分兩路持偽造卡分別來到北京和江西南昌,共刷卡購買了40余萬元的金條及金銀首飾。
王永資金被盜取后,因臨近春節,許多農民工追著王永討要工資,他只好不停地找銀行協商,雙方于2008年1月24日達成協議,由中行南京下關支行借給王永23.2萬元用于發放農民工工資,待問題查明后再最終解決。
銀行:“你應向犯罪人追索”
春節過后,王永找到銀行:“我從未泄露密碼或丟失身份證件,取款時嚴格按照規定操作,不存在任何過失。因此,銀行應該賠償我全部損失!”銀行表示:“你應向犯罪嫌疑人追索。”
2008年3月12日,王永以銀行未盡安全防范義務,侵犯原告的權益為由,將中行南京下關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全部損失463942.2元并支付存款利息。
2008年4月30日,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審理,待本案刑事部分審結,區分責任后再恢復審理。
2008年6月5日,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審結該起案件的刑事部分,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湯海仁有期徒刑10年6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本案刑事部分審結后,王永認為自己當初在中行南京河西支行開戶辦理無存折借記卡時,與銀行簽署了《個人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書》,雙方因此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銀行有責任保管好儲戶的資金安全,銀行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被他人利用,未盡合同約定義務。于是,王永向一審法院撤回原案訴訟,改以合同違約為由,將開戶行、中行南京河西支行告上了南京市鼓樓區法院,索賠實際損失463942.2元并支付存款利息。
審理:雙方觀點
2008年11月17日,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庭上,銀行出具了公安部門頒發的安全防范設施合格證、取款機操作指南、柜員機界面提示,以證明履行了保護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
被告銀行認為:“銀行已經通過多種形式提醒原告妥善保管銀行卡密碼,原告卡內的存款被盜是原告沒有妥善保管所致,其自身存在過錯。原告的損失由犯罪人造成,被告不應因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王永認為:“被告雖然有公安部門頒發的安全防范合格證,但并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的交易場所能夠保障儲戶的資金安全。原告是借記卡的持有人,對銀行的設施不具有專業知識,犯罪人安裝盜碼器,原告無法識別該裝置究竟是銀行對系統的改進設施,還是犯罪人的作案工具。
“被告應當根據ATM機被各種犯罪活動攻擊后暴露出來的弱點,隨時對其改進。在新的改進方法尚未實施前,應通過不斷巡查、加強錄像監控、向儲戶和持卡人通知犯罪手段等方法,履行防范義務,確保儲戶存款安全。”
焦點:犯罪侵犯了誰的財產權
銀行卡卡號、密碼被他人盜取,繼而將卡上資金提取,這一犯罪行為是侵犯了誰的財產權。往日,一般人認為犯罪人侵犯的是持卡人的財產權,但本案原告卻并不這樣認為。
庭審中原告強調:原告卡內的存款被犯罪人非法騙取,其犯罪侵害的直接對象是銀行的財產權,危害的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原告的財產權,。《銀行卡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刑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處理:(一)騙領、冒用信用卡的;(二)偽造、變造銀行卡的;(三)惡意透支的;(四)利用銀行卡及其機具欺詐銀行資金的。”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對犯罪人判刑,證明了犯罪人利用偽造的銀行卡,詐騙銀行資金的事實,在本案中銀行具有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地位,可以向犯罪人追償財產損失,而原告在刑事訴訟中僅處于“證人”地位,不具有向罪犯追償財產損失的權利,只能依據與銀行的儲蓄合同關系提起民事訴訟,向銀行追索。
判決:銀行承擔全部責任
日前,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王永在銀行辦理了借記卡,即與被告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被告負有按照儲戶的指示將存款支付給儲戶或者儲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證儲戶借記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
被告所屬的中國銀行在全國范圍內設置自助柜員機,亦從柜員機的設置行為中獲取經營收益,因此在人機交易中產生交易風險,應當由設置柜員機的銀行承擔。
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通過技術手段盜取,充分說明被告銀行從技術上尚無法充分保護儲戶的存款安全,應對原告被盜款項承擔給付責任。
被告提供的安全防范設施合格證,并不能證明銀行足以保證儲戶存款安全,其提供的業務登記表等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系因原告過錯導致卡內存款被盜,被告其不應承擔犯罪給原告造成資金損失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合同法》第107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全部46.3萬余元的損失及相應利息。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沒有提起上訴,判決生效。
專家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銀行自動取款機因技術和管理缺陷,導致儲戶存款被盜取的現象屢有發生,這與銀行防范不力、取款機技術性能達不到要求有必然因果關系,比如,取款機不能識別偽造卡,這不能不說是技術上的缺陷。
此案判決的意義在于,銀行與儲戶之間形成合同關系,既然銀行明知在技術上不可能絕對保證儲戶的資金安全,仍要使用無人值守的自動取款機提供經營和服務,那么在儲戶不存在任何過錯的情況下,他人竊取儲戶資金,銀行就應當承擔全部損失。
據了解,很容易被犯罪人復制。國際上,信用卡里一般具有防復制功能的EMV芯片,能夠記錄用戶的個人信息,只有用戶資料與銀行原始資料相匹配時用戶才能使用信用卡交易,信用卡被他人復制的可能性為零。我國要避免銀行卡復制詐騙犯罪,重要的是提高銀行卡的技術含量。
南京大學民法專家認為,我國上世紀80年代制定《民法通則》時,沒有出現利用ATM機犯罪的案件發生,因此法律對銀行如何承擔責任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目前一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多是根據安全保障義務,判定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數額不超過被盜資金的50%。
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了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銀行沒有證據證明丟失資金是持卡人本人所取,那么根據合同法的原則,銀行有責任賠償已經消失的這筆存款。況且,夜間雖不屬于銀行上班時間,但ATM機24小時受理業務,是營業大廳業務的延伸,銀行同樣負有保護義務。
目前,法律對儲戶密碼保管的責任范圍不明確,于是一些銀行在服務條款上,無限加大儲戶對密碼的保管責任來為自己免責,這對儲戶極不公平。雖然此案改寫了銀行通過無限加大儲戶對密碼的保管責任來免除自己責任的歷史,但我國不實行判例法制度,針對他人利用ATM機盜款,儲戶與銀行之間的賠償糾紛,應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孟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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