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規定,對境外受托人進行審慎評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內,出具意見函。
第十九條 托管人開展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托管業務,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托管意向書和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承諾書;
(二)獨立托管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和具體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風險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網絡說明;
(四)內設托管部門和托管業務人員情況;
(五)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公司財務報表和內部控制審計報告;
(六)所在地監管機構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書,或者托管人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作出的相應書面聲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規定,對托管人進行審慎評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內,出具意見函。
第四章 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委托人在獲得監管機構批準后,應當與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在托管人處開設境外投資境內托管賬戶(以下簡稱境內托管賬戶)。
托管人應當對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險產品和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分別記賬、分類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托管人應當根據與委托人簽訂的托管協議,為委托人開設境外投資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境外投資的資金結算和證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應當為不同委托人開設不同的賬戶,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在境外發行上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將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險資金調回境內。
委托人在境外發行上市后,經批準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準境外投資之日起30日以內,將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險資金調回境內托管賬戶。
第二十三條 下列收入屬于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收入范圍:
(一)劃入的保險資金;
(二)匯入的投資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紅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劃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下列支出屬于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支出范圍:
(一)劃入委托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的資金;
(二)匯出的投資本金;
(三)劃回委托人外匯賬戶的資金;
(四)支付的有關稅費;
(五)依法可以劃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下列收入屬于委托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收入范圍:
(一)從委托人的境內托管賬戶劃入的資金;
(二)出售境外證券資產所得的資金;
(三)境外投資分紅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劃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 下列支出屬于委托人境外投資結算賬戶支出范圍:
(一)劃入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的資金;
(二)購買境外證券資產的資金;
(三)支付的有關稅費;
(四)依法可以劃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購匯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匯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結匯也可以外匯形式保留。結匯的,應當持購匯證明辦理有關手續。
委托人以自有外匯資金境外投資匯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以外匯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受托人應當根據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準文件,辦理相關的購匯、付匯和結匯等手續。
托管人應當根據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準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辦理相關的資金劃轉手續。
第五章 投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管理要求,審慎制定資產戰略配置計劃和境外投資指引,妥善安排投資期限和投資幣種,并定期進行審驗。
第三十條保險資金應當投資全球發展成熟的資本市場,配置主要國家或者地區貨幣。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限于下列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
(一)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回購與逆回購協議、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產品;
(二)銀行存款、結構性存款、債券、可轉債、債券型基金、證券化產品、信托型產品等固定收益產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權、股權型產品等權益類產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
投資形式或者投資品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需要,在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具體投資比例內,自主確定境外投資比例,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委托人上年末總資產的15%;
(二)實際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三)投資單一主體的比例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四)變更經批準的具體投資比例、投資形式或者品種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變更申請,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五)進行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相關業務,實行全面風險管理,加強信息溝通,確保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安全。
第三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與受托人、托管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載明受托人、托管人對監管機構的各項報告義務。書面協議應當保證文本規范,要素齊全。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由委托人法人機構統一進行資產戰略配置,內設的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的委托管理事務。
委托人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業務。
第三十六條委托人應當充分論證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可行性,從市場狀況、技術條件、風險控制、人員配備、成本收益等方面,認真評估市場風險、國家風險、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
第三十七條 委托人應當依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試行)》,建立集中決策制度,確定崗位職責,規范投資運作流程。
第三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制定選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標準和程序,公開、公平、公正選擇受托人和托管人,并進行有效監督。
委托人可以選擇多個受托人,但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受托人數量;委托人只能選擇一個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資的全部保險資金。
第三十九條 委托人應當對委托保險資金的風險狀況、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資業績、托管人履職狀況和服務水平進行定期評估。
第四十條 委托人應當根據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風險特性以及交易對手信用等級、市場聲譽、管理資產規模、投資管理業績、行業管理經驗等指標,實行業務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條 受托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受托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資金,建立資產隔離制度,嚴格防范關聯交易風險;
(二)嚴格遵守受托管理協議、委托人投資指引和本辦法的規定,根據信用狀況、風險屬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動性等指標,謹慎選擇交易對手,控制投資范圍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監測系統、預警系統和信息反饋系統;
(四)采用風險計量指標,識別、測量不同投資品種和受托管理資產的風險,跟蹤或者校正風險敞口,采取各種措施保證投資安全;
(五)加強內部風險管理,定期檢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溝通機制,確保資金運用的合法合規。
第四十二條 境內保險機構經中國保監會同意在境外設立的資產管理公司擔任境外受托人的,應當接受境內控股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境外投資管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托管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托管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險資金,對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資產實施有效隔離;
(二)與托管代理人共同監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資行為,發現違法違規的,及時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三)與托管代理人共同負責所托管保險資金的清算、交收,及時準確核對資產,監督托管代理人,確保保險資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規范決策和操作流程,實行專業崗位分離制度,建立內部控制和稽核監督機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風險,保障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有序運行。
第四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防范化解重大突發風險。
第四十六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采用先進的風險管理技術,嚴格控制各類投資風險。
委托人可以授權受托人運用遠期、掉期、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風險對沖管理。金融衍生產品僅用于規避投資風險,不得用于投機或者放大交易。
運用金融衍生產品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與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相關當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遺漏和虛假、誤導、詆毀性陳述:
(一)境外投資戰略配置和投資決策;
(二)境外投資交易執行、資金清算和資產托管情況;
(三)境外投資風險狀況、合規監控、重大危機等有關重要事項。
第四十八條 對在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活動中知悉的對方商業秘密,當事人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九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保證其他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
第五十條 委托人應當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一)變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發生重大訴訟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受托人發生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應當自起訴或者被起訴、收到處罰決定、發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除前款規定以外,受托人還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財務報表、內部審計報告、受托投資管理業績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托管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自開設委托人境內托管賬戶、境外投資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賬戶開設情況;
(二)托管人變更注冊資本和股東的,自變更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三)托管人發生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訴或者被起訴、收到處罰決定、發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四)按照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報告委托人購匯、結匯、匯出或者匯回本金、收益情況以及境內托管賬戶收支事項;
(五)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情況報表、托管人財務報表和內部審計報告;
(六)向國家外匯局申報符合規定的國際收支統計和結售匯統計;
(七)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提交的其他報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委托人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境外投資的保險資金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擔保;
(二)從事投機性外匯買賣;
(三)洗錢;
(四)利用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活動,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串通獲取非法利益;
(五)境內外有關法律以及規定禁止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聘請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中介機構,對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情況進行評估和審計。
第五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調整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條 根據監管需要,中國保監會有權對委托人和境內受托人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情況進行檢查和年度審核。
國家外匯局可以對委托人境外投資付匯額度、匯兌等外匯管理事項進行檢查。
中國保監會、國家外匯局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協助檢查。
第五十七條 委托人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并視情形責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應受處罰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受托人、托管人違反本辦法或者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有關監管機構按照各自權限和監管職責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受托人、托管人違反本辦法和其他保險資金運用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記錄其不良行為,并視情形要求其提交書面說明;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保險公司予以更換。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六十一條 保險資金投資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保險資金購買境內以人民幣或者外幣計價發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資產為投資對象的金融產品,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提交的各類報告、材料以中文為準。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2004年8月9日發布的《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保監會、人民銀行令〔2004〕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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