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實施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并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二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提供能源。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
第二節 工業節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推進能源資源優化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推進有利于節能的行業結構調整,優化用能結構和企業布局。
第三十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業的節能技術政策,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工業企業采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設備,采用熱電聯產、余熱余壓利用、潔凈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第三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規定,安排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余熱余壓發電的機組以及其他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并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第三節 建筑節能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規劃。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三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筑節能標準。
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建筑工程執行建筑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應當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采取措施,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筑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對既有建筑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等節能建筑材料和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交通運輸相關領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分別制定相關領域的節能規劃。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促進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優化交通運輸結構,建設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大對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務體系,鼓勵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勵使用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組織管理,引導道路、水路、航空運輸企業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開發、生產、使用節能環保型汽車、摩托車、鐵路機車車輛、船舶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實行老舊交通運輸工具的報廢、更新制度。
國家鼓勵開發和推廣應用交通運輸工具使用的清潔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用于營運。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檢測的監督管理。
第五節 公共機構節能
第四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產品、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四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加強能源消費計量和監測管理,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的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該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五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本單位用能系統管理,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并根據能源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公共機構采購用能產品、設備,應當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禁止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六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第五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一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一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能源利用效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負責人負責組織對本單位用能狀況進行分析、評價,組織編寫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提出本單位節能工作的改進措施并組織實施。
能源管理負責人應當接受節能培訓。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發布節能技術政策大綱,指導節能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應用研究,制定節能標準,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范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
農業、科技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廣在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儲運等方面應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鼓勵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和漁業船舶。
國家鼓勵、支持在農村大力發展沼氣,推廣生物質能、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按照科學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發展小型水力發電,推廣節能型的農村住宅和爐灶等,鼓勵利用非耕地種植能源植物,大力發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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