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能源產品儲備分為政府儲備與企業義務儲備。
承擔儲備義務的企業有義務達到國家規定的儲備量,按規定報告儲備數據,接受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企業義務儲備不包括企業生產運營的正常周轉庫存。
政府儲備由國家出資建立,企業義務儲備由能源企業出資建立。
第六十五條 [石油儲備建設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石油的企業義務儲備由從事原油進口、加工和銷售經營以及成品油進口和批發經營的企業建立。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建立石油儲備監督檢查制度,對政府儲備和企業義務儲備的建設、收儲、輪換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能源資源儲備]
國家能源資源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的需要,在能源礦產規劃礦區、大型整裝礦區和能源基地內的資源儲量中劃定。
已經設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能源資源劃定為能源資源儲備的,國家對探礦權和采礦權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國家能源儲備的動用]
國家能源產品儲備需要動用時,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動用建議,經國務院批準后動用。
動用國家能源資源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八條 [地方能源產品儲備]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本地區的能源產品政府儲備。
第八章 能源應急
第六十九條 [應急范圍與階段]
國家建立能源應急制度,應對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價格劇烈波動以及其他能源應急事件,維護基本能源供應和消費秩序,保障經濟平穩運行。
第七十條 [應急預案]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家能源應急總體預案和主要能源品種的專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能源應急預案編制本行政區的能源應急預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能源企業和重點用能單位應當編制相應的能源應急預案。
能源應急能力建設,應當納入能源應急預案。
第七十一條 [應急事件分級]
能源應急事件實行分級管理,按照實際或者合理預計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影響范圍和持續時間,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和相應預警級別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應急事件認定]
特別重大級別的能源應急事件以及相應的預警由國務院認定。重大級別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國務院批準。較大級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認定,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一般級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定,并報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應急處置原則]
能源應急事件的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實施、協同配合的原則。能源應急事件認定批準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能源應急預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七十四條 [應急措施授權條件和約束]
在能源應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能源供給秩序和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適度的原則,采取能源生產、運輸、供應緊急調度,儲備動用,價格干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實施能源應急措施應當向社會公告。在應急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應急措施應當及時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十五條 [應急保障重點]
各級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確定基本能源供應順序,維持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設施、應急指揮機構、交通通信樞紐、醫療急救等要害部門運轉,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產用能。
第七十六條 [應急相關主體責任和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能源應急預案和政府能源應急指令,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七十七條 [應急善后]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退還因能源應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資、設備和設施,并對損耗、消耗部分給予補償;對承擔能源應急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適當獎勵或者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處置能源應急事件所發生的相關合理費用由本級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解決。
第九章 農村能源
第七十八條 [農村能源發展原則]
國家按照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節約資源、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能源發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動城鄉和諧發展。
第七十九條 [農村能源規劃實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農村能源工作,統一組織實施國家農村能源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處理農村能源發展與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關系。
第八十條 [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財政稅收、金融與價格等優惠政策,扶植、引導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加大對農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條 [農村能源保障]
國家統籌城鄉能源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城市能源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向農村延伸,鼓勵開發多種形式的能源,提高農村的商品能源供應能力,保障農村能源的正常供應。
農村地區能源供應發生短缺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保障農民生活和農業生產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條 [農村能源消費結構優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發揮農村資源優勢,因地制宜推廣利用小水電、生物質能、風能、太陽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農村電氣化水平,增加農村使用優質、清潔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條 [邊遠農村電力扶持]
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農村電力建設予以重點扶持。電力供應企業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村電網覆蓋率。
對電網延伸供電不經濟的地區, 國家鼓勵和扶持建設離網發電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電系統。
第八十四條 [農村生物質能源發展]
國家鼓勵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荒山荒丘、灘涂、鹽堿地等不宜種植糧食作物的土地種植能源作物,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生物質能源產業。
第八十五條 [農村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資金、技術和服務,提高農村能源生產和生活用能效率,節約使用能源。
第八十六條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與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立農村能源技術服務網絡,加強農村能源技術指導和培訓等公益性服務。
第十章 能源價格與財稅
第八十七條 [價格形成機制]
國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場供求關系、資源稀缺程度、環境損害成本的原則,建立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以市場調節為主導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
第八十八條 [市場調節價]
具備市場競爭條件的能源產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十九條 [自然壟斷環節及重要能源價格]
自然壟斷經營的能源輸送管網的輸送價格及關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產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節約資源和減少環境損害的價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條 [價格激勵與約束政策]
國家鼓勵發展的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實行激勵型的價格政策。
對國家限制發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業、產品和服務,依法實行約束型的能源價格政策。
第九十一條 [能源財稅政策基本原則]
國家根據實施國家能源戰略和規劃的需要,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和財力狀況,綜合運用財稅激勵與約束政策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
第九十二條 [能源支出預算]
國家建立中央財政和省級地方財政能源支出預算制度。具備條件的省級以下地方財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預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預算資金。
第九十三條 [能源發展專項資金]
國家根據能源戰略、能源規劃的要求和能源發展的需要,設立節能、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農村能源等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能源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四條 [能源領域政府投資]
能源領域的政府投資用于下列事項:
(一)保護和改善能源礦區生態環境;
(二)農村和邊遠地區能源事業發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與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
(四)節能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
(五)替代能源的開發和利用;
(六)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五條 [節能政府采購]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約能源的政府采購政策。
依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節能的產品和服務。
第九十六條 [能源稅收激勵]
國家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支持能源清潔利用和發展替代能源,支持節能產品和節能設備的生產應用和技術推廣,鼓勵進口優質能源產品和能源開發利用必需的先進設備和技術。
第九十七條 [能源稅收限制]
國家對限制出口和生產的能源產品、高耗能產品和能源技術,依法實行有關稅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條 [能源資源稅費]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資源稅費體系,保障國家作為能源資源所有者的應得收益,促進能源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能源資源稅費收入按照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原則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條 [能源消費稅]
國家擴大消費稅在能源領域的適用范圍,合理確定稅率,調節和引導能源產品的消費,促進能源節約。
第一百條 [財稅政策的適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財稅等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能源發展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目錄。
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對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能源項目實行相應的財稅優惠或者限制政策。
第十一章 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條 [能源科技發展方針]
國家積極推進能源科技自主創新,依靠科技進步保障國家能源戰略的實施。
能源科技發展應當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節約能源、優化能源結構、增強能源供應和安全輸送能力、保護環境。
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能源企業綜合技術實力,鼓勵能源企業推進能源科技自主創新。
第一百零二條 [能源科技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激勵企業能源科技投入的財稅、價格和金融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應當逐步增加能源科技資金投入。國家財政投入主要用于能源領域的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以及關鍵技術、共性技術等的研究、開發和示范。
第一百零三條 [能源科技發展機制]
國家積極構建政府主導,能源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協同合作的能源科技創新體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企業,建立和完善國家級能源實驗室、國家能源工程中心和企業技術中心,依托重大能源工程和能源科研項目,集中開展能源領域的重大科技攻關活動。
第一百零四條 [能源科技重點領域]
國家鼓勵和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技術、能源加工轉換和輸送技術、能源清潔和綜合利用技術、節能減排技術及能源安全生產技術等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
第一百零五條 [能源科技成果推廣應用]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能源科技自主創新成果的產業化示范和推廣應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創新產品和工藝技術的標準制定。
第一百零六條 [能源科技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能源領域取得原始創新、集成創新以及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突出成果的單位和科技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一百零七條 [能源教育與人才培養]
國家將能源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鼓勵科研機構、教育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能源科技人才,支持培養農村實用型能源科技人才。
第一百零八條 [能源科普]
各級人民政府及能源、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能源科學普及活動,支持社會中介組織和有關單位、個人從事能源科技咨詢與服務,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識和科學用能水平。
第十二章 能源國際合作
第一百零九條 [國際合作方針與方式]
國家通過締結國際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協調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開展能源資源互利合作。
國家建立和完善內外聯動、互利共贏、安全高效的開放型能源體系。
第一百一十條 [境外能源合作]
國家鼓勵對外能源投資和合作方式的創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與協調機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協調境外能源合作事務。
國家保護在境外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中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國家采取措施有效應對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的能源投資項目所遭受的國有化、征收、征用、戰爭、內亂、政府違約、外匯匯兌限制等政治風險。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內能源合作]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合法權益。
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涉及能源發展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相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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