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條 [能源貿易合作]
國家加強能源領域的雙邊多邊貿易合作,采取綜合措施防范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對外能源產品、技術和服務貿易。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貿易監管機制,對從事境外能源貿易的企業及其交易人員和交易行為實施有效監管。
第一百一十三條 [能源運輸合作]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跨國能源輸送管網、能源運輸通道及配套設施的建設,保障涉外能源運輸的安全、經濟和可靠。
從事前款規定的能源輸送管網、能源運輸通道及配套設施的投資、開發、建設、經營等活動,必須符合國家能源戰略和規劃,并接受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協調和監督。
第一百一十四條 [能源科技與教育合作]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能源科技、教育與人才培訓的國際合作,鼓勵與其他國家聯合培養國內能源領域急需的專業人才,提高對國外先進能源科技的吸收、轉化與自主創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條 [能源安全合作]
國家加強與其他國家和相關國際組織溝通、協調與合作,促進能源預測、預警與應急的國際合作,推動全球性或者區域性能源安全協調保障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本法實施中的問題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專項工作報告,提出質詢案,組織執法檢查和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和相關能源法律,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同級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能源規劃和能源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考核。
上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能源主管部門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本法和相關能源法律的行為。
各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八條 [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重要行政事項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做出回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和相關能源法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獲取文件、資料]
能源主管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有權要求能源企業、用能單位按照規定報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對于前款規定文件、資料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能源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二十條 [現場檢查]
能源主管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可以進入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予以封存。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強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能源企業、用能單位違法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技術或者設備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發現能源企業、用能單位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銷毀財物嫌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
第一百二十二條 [高耗能企業信息強制公開]
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能源政策和技術經濟標準,公布重點高耗能企業名單,要求其報告用能情況并向社會公布。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重點能源企業的監管]
在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公共責任,不得濫用壟斷或者支配地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前款涉及企業的經營活動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政府責任:行政責任]
能源管理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編制、評估和實施能源戰略和能源規劃的;
(二)不依法發布能源統計信息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能源項目予以準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儲備管理職責的;
(五)不制定能源應急預案的;
(六)未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政府工作人員責任: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能源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責任: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能源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能源管理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處置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或者撤回、變更已經依法授予的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管網開放義務保障]
經營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企業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公平開放管網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日處當事人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普遍服務義務履行]
承擔能源普遍服務義務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止按法定條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其相應營業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違法重組并購處罰]
在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重組或者資產并購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報告義務]
能源企業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執法配合程序義務]
能源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機關履行監督檢查法定職責的;
(二)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機關所采取的應急措施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實體義務]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性開采能源資源的;
(二)違法處理核廢物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能源開發、加工轉換及供應與服務活動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進出口能源產品、技術或者設備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生物質能源產業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儲備與應急義務的;
(七)破壞能源市場競爭秩序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能源用戶責任:重點用能單位責任]
重點用能單位未能實現節能目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減少用能指標,強制實行能源審計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三十四條 [能源用戶責任:強制公開義務履行]
高耗能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如實向能源主管部門報告用能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社會主體責任:非法行為處罰]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搶劫、破壞、非法占用能源資源、產品或者能源基礎設施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能產品和技術的;
(三)破壞或者搶占核電廠址的;
(四)未按規定事先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采取預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隱患的;
(五)能源應急期間,不執行能源應急預案及政府下達的應急指令和任務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事賠償優先]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行政處罰罰款、刑事處罰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救濟]
當事人認為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術語的法律解釋]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石油,是指原油和成品油的統稱。
(二)能源企業,是指以能源開發、加工轉換、倉儲、輸送、配售、貿易和服務等為主營業務的企業。
(三)新能源,是指在新技術基礎上開發利用的非常規能源,包括風能、太陽能、海洋能、地熱能、生物質能、氫能、核聚變能、天然氣水合物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連續、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
(五)清潔能源,是指環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天然氣、核電、水電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六)低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排放量低或者零排放的能源產品,主要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等。
(七)高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排放量高的能源產品,主要是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
(八)天然鈾產品,是指用于加工生產核燃料的基本原料,包括轉化鈾和低濃鈾。
(九)核燃料閉合循環,是指核反應堆產生的乏燃料不作為廢物直接處置,而進行后處理回收利用的工藝。
(十)能源基礎設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礎公共服務的設施,包括輸配電網絡、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能源儲備設施、能源專用碼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鐵路專用線等能源設施。
(十一)自愿節能協議,是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通過與政府自愿簽訂協議,做出節能減排目標的承諾,履行承諾后政府予以相應政策支持的一種節能機制。
(十二)能源審計,是指由具備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活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定量分析和評價。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從事節能服務的單位通過與用戶簽訂合同,為用戶的節能項目進行投資或者融資,向用戶提供能源效率分析、項目設計、采購、施工等服務,并分享項目節能效益的一種節能機制。
(十四)能源需求側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業單位通過采取激勵措施,引導能源用戶改變用能方式,提高終端能源利用效率,實現能源服務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動。
(十五)農村能源,是指用于農業生產、農村工商業經營和農村居民生活的能源。
第一百四十條 [法律生效時間]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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