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立法無礙就業
其次,勞動立法可能帶來的成本上升,是否既有損資方,也會增加失業從而有損勞方?一些認為《勞動合同法》是“雙輸”或“三輸”的人認為,勞動成本的上升導致企業減少用工,增加失業,因而看似保護勞工,實際上最終還是傷害勞工。這種從一般局部均衡角度得出的結論,貌似理論且公允,實際上也是似是而非。因為從靜態上看,即使立法確實導致用工成本有所上升,影響的也不是個別企業,而是行業與社會的整體競爭環境。因為勞工成本的普遍上升,并不影響個別企業的相對競爭力,而只影響整個行業乃至整個社會的資本回報。這樣,由于資本回報下降,勞工成本的上升,并不必然導致多用資本,造成資本對勞動的替代效應,從而引起該行業的失業率上升。舉一個更極端的例子,就如前年鐵礦石價格翻倍增長,并沒有導致國內對鐵礦石需求劇減,鋼鐵業不僅沒萎縮反而大發展,就是因為這里還有一系列復雜的需求和成本轉嫁鏈條的作用。因此,渲染《勞動合同法》實施可能引起用工成本的有限上升會造成失業壓力,顯然是過于簡單和夸大了。特別是在目前我國許多越是勞動密集的行業中勞工成本占產品價格構成越低的情況下,就更是如此。
從動態上看,隨著近百年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西方社會勞工成本不知上升了多少倍,但大街上并沒有擠滿越來越多的失業大軍,相反馬克思時代因有效需求不足,伴隨著周期性生產過剩危機的失業大軍反而大大減少了。這是因為勞工所得不僅是企業成本,還是市場有效需求;不僅是企業支出,還給企業帶來人力資本提高和技術進步的資源基礎。因此,簡單地說勞工成本的任何上升都會帶來失業率的提高,并不像初看上去那樣能夠得到理論和實踐的支持。
《勞動合同法》并未超前
那么,有人說上述這些也許都對,但《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是否在中國過于超前了呢?其實不然。
首先,我國有關勞工保護的法律規定,不僅與能分享企業決策權的所謂德國模式根本不能比,與英美等所謂自由經濟國家不能比,也落后于大多數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如果說類似印度那樣幾十人以上的企業解聘一個員工就要政府批準,顯然過于苛刻,但像中國這樣極少罷工威脅和缺乏集體抗衡的企業自由加班權和解雇權,不能不說是太讓別人羨慕的寬松了。這也是我國企業出國辦廠經常遇到國外所謂勞工陷阱的原因。像我們這樣一個人口大國,又處在農業人口大量過剩的工業化城市化時代,近年來竟然出現了低端勞動市場普遍和日益嚴重的招工難和用工荒,并不是因為勞動供給的真正短缺,而是反映了我們過去一些地方對勞動資源的掠奪性使用和竭澤而漁的浪費。不少企業長期以來只使用每天能工作10多小時的青年員工,農民工普遍超時工作,缺乏培訓、安全和社會保障,住集體工棚,缺乏家庭生活和子女團聚的條件。而一過青壯年的黃金時段,一無保障二無工作三無技能的他們只能再返農村,重操舊業,或只能生活在城市邊緣。顯然,盡快改變這種狀態,既是保護勞工權益的需要,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發展公民權利必不可缺的一環。從這個意義上說,《勞動合同法》的強化只不過是沿著這個方向邁出的第一步。
實際上,從宏觀上看,我國經濟正面臨外部順差太大,內部需求不足的雙重結構失衡。而外部失衡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我們出口產品成本不全,環境成本、資源價格包括勞動力成本低估,國外用反傾銷等各種手段來對付我們,這樣我們壓低了的勞動成本等于是給外國政府納稅。同時外部失衡的根源還在于內部失衡的消費需求不足。我國在人均經濟發展水平還很低的情況下出現的消費需求不足,不是因為經濟和財富增長不快,而是因為財富和收入的分配不均衡,貧富差距大。其中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城鄉差距太大。以農民工及其家屬為代表的幾億人本來應當是農村中率先轉型和先富起來的主要人群,是改變城鄉財富和收入分配比例的中堅力量。由此可見,維護和強化已經日益成為我國現階段勞工大軍主體的農民工起碼權益,除了微觀和社會效益之外,還有緊迫的宏觀經濟意義。
待完善的“細節”反而更關鍵
應當指出,我們肯定《勞動合同法》的積極意義,并不是說它本身已經完美無缺。推進《勞動合同法》實施,也不是僅僅從保護勞工權益這一個角度出發,更不能把批評意見都簡單斥之為代表雇主利益的偏見。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的出臺引起了這么大的議論,恰恰說明了它本身和其配套措施存在不少問題,有亟待完善之處。
首先,《勞動合同法》關于社會保險的規定之所以企業有反感,農民工又不熱心,一個重要原因是社保至今并未實現全國統籌,而跨省打工是當今的普遍現實。這種增加企業負擔、外來工不得實惠的條文自然反映冷淡。因此,當務之急是盡快實現社保全國統籌或為農民工參保轉移開個直通車,讓農民工全部社保醫保等專卡專戶結算,與儲蓄存款類似,戶跟人走。這在技術上并不復雜,只是地方利益作梗罷了。否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調子很高,實施條件又根本不配套,搞得不好真成了收錢的地方社保部門得利,企業、職工“雙輸”的結果。
其次,無固定期限合同引起這么大的誤解,《勞動合同法》的相關條文對企業自主經濟性裁員的權利欲給還休,語焉不詳,猶抱琵琶半遮面,也難辭其咎,而應當在措辭表達上或配套的司法解釋上更加明確直白,以減少誤解、誤讀的可能,節省扯皮、訴訟的成本。
第三,對合同自然到期、不再續簽的員工,也要讓企業來補償的規定,合理性不足,并與失業救濟金功能有重疊之處,不必要地延伸了企業責任和負擔,也有可商榷和改進之處。
最后,《勞動合同法》關于職工強制社會保險的規定,自然正確而必要,但具體的負擔數額和計算原則辦法,應當結合我國經濟發展階段和各方負擔能力,合理公平、循序漸進。但這些內容,并不在法律條文之內,是要相應配套實施文件和各地規章去落實。這些具體計算規定往往是真正的要害所在。所謂實施法律的成本負擔云云,幾乎全在這里。但國人的通病常常是,高調反對那些原本正確的大原則,卻不屑于關心那些真正起作用的計算辦法和負擔細節。而這些最不易受關注和監督、恰巧留給了相關利益部門自行決定的“細節”,最后反而是最要命的東西。(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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