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居民生活必需的商業網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扶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業網點的建設和經營。
第十四條 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 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商業網點經營者不得違背供應商的真實意愿,向供應商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強迫供應商無償提供服務或者接受其他不公正交易條件。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調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依法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九條 未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未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意見,新建、擴建大型商業網點,將非商業網點改為大型商業網點,或者改變大型商業網點用途、業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意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審查意見,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商業網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給供應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商業網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及相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其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逾期不辦理備案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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