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4月21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向社會公布2008年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有關案件的生效判決文書在中國法院網上同時公布。全文如下:
一、知識產權民事案件(7件)
1、保時捷股份公司訴北京泰赫雅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
公司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高民終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原告訴稱其為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權人,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與“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非常相似,系未經許可擅自復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一審、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建筑作品的整體設計,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筑作品。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與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雖然二者在高臺、欄桿、展廳與工作間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觀、整體顏色深淺等部分存在細微的差異,但仍屬于與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原告關于建筑作品內部特征亦屬于建筑作品所保護的客體的主張依據不足。工作區部分的設計屬于汽車4S店工作區的必然存在的設計,其外部呈現的橫向帶狀及顏色,與所用建筑材料有關,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獨創性成分,應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一審法院判令被告對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與原告組合建筑特征相同或近似,相關改建效果須經法院審核;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7079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權的糾紛案件不多,本案判決具有典型意義。在該案中,法院一方面綜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認定該建筑作品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將該建筑的內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設計及因所用建筑材料產生的橫向帶狀、顏色等,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準確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點。另外,法院還根據本案雙方建筑的具體情況,在判決中支持了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對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與原告建筑外觀造型的主要特征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張,這對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權案件中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
2、黃自修訴南寧市藝術劇院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8)桂民三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原廣西民族出版社干部黃自修以筆名“布英”在《民間文學》1958年2月號上發表了其收集整理的壯族民間傳說《媽勒帶子訪太陽》一文。1999年南寧市藝術劇院編排的大型壯族舞劇《媽勒訪天邊》在廣西南寧首演,此后到多個省市進行了多場演出,榮獲第六屆中國藝術節“優秀劇目獎”、第二屆中國舞蹈荷花獎金獎、2004-2005年度國家舞臺藝術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劇目”等眾多獎項。2005年12月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劇組予以表彰,并獎勵100萬元。黃自修認為舞劇《媽勒訪天邊》系改編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權。一審法院認為,黃自修的作品內容來源于民間傳說,沒有證據證明其作品中的人物、情節是黃自修所獨創;《媽勒帶子訪太陽》與舞劇《媽勒訪天邊》是兩部不同的作品,黃自修的訴訟主張證據和理由不充分,判決駁回黃自修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黃自修的作品在民間傳說的基礎上,融合了其個人的理解和想象,用其有鮮明特色的語言文字表述風格進行整理、加工,是投入了個人創造性思維和勞動的再創作,黃自修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利用民間文學藝術再創作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不能及于民間文學藝術領域中公有的部分。南寧市藝術劇院的舞劇作品沒有利用黃自修作品中的獨創性部分,雖然舞劇《媽勒訪天邊》的人物設置、故事情節與黃自修的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黃自修并沒有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這些內容是其獨創,因此,舞劇《媽勒訪天邊》對這些人物設置以及故事情節的使用不構成侵權。但是黃自修較早地收集、整理了該民間故事并形成文字,對該民間文學故事的保存、流傳具有重要的意義。兩部作品客觀上存在著承前啟后的聯系,舞劇《媽勒訪天邊》從黃自修的作品中間接受益。南寧市藝術劇院在本案審理中也本著實事求是、協商解決的態度處理本案的糾紛,在法院主持的調解中也同意給黃自修適當補償。二審法院酌情判決由南寧市藝術劇院補償黃自修人民幣3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的裁判對于鼓勵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承、創造、發展,保護寶貴的民間文學藝術遺產,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既要肯定作者對作品的創造性勞動,保護作品的獨創性,但又不能不恰當地把其中的公有領域部分的內容納入到作品的保護范圍,阻礙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承以及他人利用該民間文學藝術進行正常的再創作。對于較早地收集、整理了民間文學故事并有獨創性的作品,如果能夠認定在后的作品和前者存在著明顯的利用關系及間接受益,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原則妥善處理此類著作權糾紛。
3、雷茨飯店有限公司訴上海黃浦麗池休閑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上訴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滬高民三(知)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原告雷茨飯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896年,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經營公司。該公司的“LE RITZ”和“RITZ”商標經我國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服務項目包括飯店、酒吧、美容美發沙龍等。被告在其桑拿、按摩、美容美發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的經營場所內以“RITS”、“RITS”與“麗池”組合以及“麗池RITS及圖”組合等方式使用了“RITS”標識。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原告通過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被告在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RITZ”近似的“RITS”標識以及包含“RITS”的組合標識,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被告停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S”標識并賠償原告人民幣20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標侵權案件。在該案中,法院在認定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時,綜合考慮了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市場知名度及兩標識之間的近似程度和兩者服務的類似性,認為被告的使用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認為兩者具有特定聯系,從而認定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有權的侵犯。本案的判斷邏輯和考慮因素、評判標準為同類案件提供了參考。該案的庭審是上海法院首次通過人民網、中國法院網進行的網絡直播,并被評為中國法院網直播5大好案件。
4、河南省正龍食品有限公司訴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鄰百貨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上訴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鄭民三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白象”商標于2001年1月14日獲得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方便面、掛面、豆沙、谷類制品、面粉、面條等。原告正龍公司成立于1997年,成立后即通過授權許可使用上述商標,2004年受讓該商標。2006年10月,“白象”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白家公司從2005年底開始在方便粉絲產品上使用“白家”文字商標。兩審法院均認為,方便粉絲和方便面均系方便食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二者為類似商品。經過整體對比,與字形相似,綜合考慮正龍公司的“白象”注冊商標的顯著程度、市場知名度等因素,認定白家公司使用的“白家”商標與正龍公司的“白象”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因此百家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白家公司停止使用“白家”商標。本案原告未主張損害賠償。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判斷的案件,法院的裁判為商標侵權糾紛中類似商品/服務和商標近似的判斷給出了一個很好的范例。在該案中,法院在判斷方便粉絲和方便面是否是類似商品時,并沒有簡單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而是從功能、用途、食用方法、包裝方法和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方面進行判斷。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對兩標識進行整體對比,并綜合考慮了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市場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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