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部門集中采購
第三十八條 部門集中采購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據部門預算編制部門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制定采購方案、選擇采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采購、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履約驗收、支付采購資金。
第三十九條 列入目錄及標準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并報財政部備案。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增加實施部門集中采購的項目范圍,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中央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批準的采購方式和規定的程序開展采購活動。對符合《政府采購法》規定情形的采購項目,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向財政部提出采購方式變更申請。
第四十一條 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招投標事務,中央單位可以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集中采購機構或社會代理機構)代理,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社會代理機構必須是獲得財政部門頒發代理資格證書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四十二條 中央單位應當在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任何一方無故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財政部報送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季度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包括:各個采購項目執行的數量及規模,執行的單位范圍及項目內容,項目采購時間、采購方式和信息發布等執行情況,答復質疑情況等。
第四十四條 在實施部門集中采購中,本部門、本系統的政府采購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政府采購項目的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依法對中央單位、集中采購機構、供應商執行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對中央單位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 政府采購預算編制情況;
(二) 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情況;
(三) 政府采購審批或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 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情況;
(五) 政府采購方式、采購程序和評審專家使用情況;
(六) 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和資金支付情況;
(七) 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 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對集中采購機構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二)政府集中采購項目以及集中采購規定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采購委托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審批或備案事項執行情況;
(五)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情況;
(六)政府采購方式、采購程序和評審專家使用的情況;
(七)采購效率、采購價格和資金節約率情況;
(八)工作作風、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九)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處理情況;
(十)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對社會代理機構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 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二) 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處理情況;
(三) 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四) 被投訴情況。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采購資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不符合采購資金申請條件,財政部或者中央單位不予支付資金:
(一) 未按規定在財政部指定媒體公告信息的;
(二) 采購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規定的;
(三) 未使用財政部監制的政府采購合同標準文本的。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政府集中采購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內部監督制約機制,規范高效地為中央單位做好集中采購項目的代理采購活動。
第五十二條 中央單位或供應商有違反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制度規定行為的,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報告,由財政部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依法加強對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投訴處理報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體上公告投訴處理情況。供應商因違反規定受到財政部行政處罰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第五十四條 財政部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對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在財政部指定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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