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納會員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手續費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布即時行情的,或者發布價格預測信息的;
(五)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的;
(六)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七)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
(九)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十)限制會員實物交割總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二)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責令退還多收取的手續費。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有本條第一款第(九)項、第(十二)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第六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準,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
(二)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違反規定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五)偽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第七十條 期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托的;
(二)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事項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的;
(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的;
(六)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七)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九)交易軟件、結算軟件不符合期貨公司審慎經營和風險管理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
(十一)偽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三)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期貨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
(十四)進行混碼交易的;
(十五)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十六)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期貨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未經批準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股權的,拒不配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檢查,拒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期貨公司有下列欺詐客戶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向客戶做獲利保證或者不按照規定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的;
(二)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
(三)不按照規定接受客戶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戶委托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的;
(四)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戶提供虛假成交回報的;
(六)未將客戶交易指令下達到期貨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戶保證金的;
(八)不按照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開立保證金賬戶,或者違規劃轉客戶保證金的;
(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欺詐客戶的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編造并且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提供虛假申請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期貨業務許可的,撤銷其期貨業務許可,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在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利用內幕信息從事期貨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期貨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四)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現貨的;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交割倉庫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交易所暫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倉庫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于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進行期貨交易,或者單位、個人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十七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境外期貨交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或者組織變相期貨交易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軟件、結算軟件供應商拒不配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或者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相關軟件資料,或者提供的軟件資料有虛假、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并處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宣布該個人、該單位或者該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等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會員、客戶商業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于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根據合約標的物的不同,期貨合約分為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商品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金融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
(二)期權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用于結算和保證履約。
(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
(五)交割,是指合約到期時,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交易雙方通過該合約所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或者按照規定結算價格進行現金差價結算,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的過程。
(六)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者賣出與其所持合約的品種、數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
(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
(八)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最高數額。
(九)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并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漲跌停板,是指合約在1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十一)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于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批準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專門履行期貨交易所的結算以及相關職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收購或者參股期貨經營機構,以及境外期貨經營機構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含代表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八十八條 在期貨交易所之外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交易場所進行的期貨交易,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 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采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同時采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
(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
(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
本條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或者具備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機構或者市場,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第九十條 不屬于期貨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產品的其他交易活動,由國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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