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試點地區內具備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境內代理銀行),可以與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境外參加銀行(以下簡稱境外參加銀行)簽訂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為其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代理境外參加銀行進行跨境貿易人民幣支付。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和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對境外參加銀行開立的賬戶設定鋪底資金要求,并可以為境外參加銀行提供鋪底資金兌換服務。
第十一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依境外參加銀行的要求在限額內購售人民幣,購售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二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為在其開有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的境外參加銀行提供人民幣賬戶融資,用于滿足賬戶頭寸臨時性需求,融資額度與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三條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從境內銀行間外匯市場、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兌換人民幣和拆借資金,兌換人民幣和拆借限額、期限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四條 境內結算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逐步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幣跨境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人民幣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六條 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的具體情況。
第十七條 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具體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試點企業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不納入外匯核銷管理,辦理報關和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需要提供外匯核銷單。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依法向稅務部門提供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試點企業應當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當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臺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條 對于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項下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境內代理銀行辦理購售人民幣業務,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購售人民幣統計。
第二十一條 跨境貿易項下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的人民幣負債,暫按外債統計監測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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