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
“另行說明”方有效
事件:2008年1月,萬先生將一輛登記車主為他人、年檢時間到2007年6月的外地牌照私人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后,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保單列明該車輛實際價值80萬元,車輛全部損失、部分損失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8年1月始,至2009年1月終止。
2008年6月,萬先生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護欄損壞。案發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萬先生負全部責任,公路護欄損失額為7900元,車輛損失為28萬余元。事后,萬先生將票據及有關手續提交給保險公司索賠,但遭到拒賠。保險公司表示,由于涉案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未經年檢,駕駛人員沒有駕駛證,且萬先生對涉案車輛不享有所有權,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萬先生則表示,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內容向他作出過特別提醒或聲明,因此免責條款應屬無效。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并產生了糾紛。
說法: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免責條款上作出任何標示的行為,并不能代表保險公司就履行了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公司還需要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另行向投保人作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若保險公司沒有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說明了“免責條款”,則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這一新規定,有效地解決了投保人由于專業所限看不懂保險條款,并可能因此權益受損的問題。這也有助于促進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通俗化及銷售說明方面做得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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