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北京師范大學二附中高級教師紀連海在上海電視臺《文化中國》講述《歷史上的非凡女人》時,提出了大禹三過家門而不入是因為和瑤姬搞婚外戀的驚人觀點,從而引起了四川省社會科學院禹羌文化研究所所長謝興鵬等眾多歷史學者的質疑,也立即引起眾多網民非議,有的甚至指責“對華夏先祖的褻瀆”,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反響。此后,紀連海承認自己“研究得不夠”,“只是一個歷史知識的普及者”,致使此事又有升級。重慶文史專家表示要為“重慶女婿”正名;自稱是大禹138代裔孫的夏福森表示,要聯合數百大禹后人為祖先討公道;一些重要禹跡擁有地的各界人士也紛紛表示不排除考慮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
由此就自然引發出了如何考慮用法律手段保護歷史人物的名譽,誰來保護歷史人物的人格權益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明確規定,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距今幾千年的歷史人物,被現行法律認可為近親屬的,均已沒有存在的可能。因此,無論是“重慶女婿”的后裔,或者自稱是大禹138代的裔孫,即使能夠證明確屬大禹的后裔,也均不可能是大禹的近親屬,均很難直接向紀連海主張大禹的名譽利益。
那么,是否歷史人物的名譽就不能保護了呢?如果不予保護,除了已經出現的大禹“涉嫌婚外情”、屈原為了暢飲某品牌的啤酒竟不再投江、女媧補天是因為性苦悶、針對具有坐懷不亂之美譽的柳下惠而注冊網名為“柳下穢”在網上發表討論兩性話題的帖子等等,以后甚至會出現對于歷史人物的名譽更加離譜的“惡搞”。
對此,筆者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已有規定和實際缺憾,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首先應當肯定的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侵犯歷史人物名譽的行為并非束手無策
1.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了侮辱罪和誹謗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和誹謗罪。筆者認為,該條款保護的客體并沒有將歷史人物的名譽排除在外;而且,該條第二款在明確該罪屬于“告訴的才處理”的自訴案件的同時,又專門強調“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也明確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3.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監管等國家行政部門關于編發、播送內容審查、監管和違規處罰的部門規章等等。
二、全面增強保護歷史人物名譽的意識,逐步建立健全保護歷史人物名譽的機制
歷史畢竟不完全“是個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學者講解古代的東西時可用白化語言,以便讓人聽懂,但不能無根據地把現代的一些流行詞語強加給歷史,以免引起偏差或誤解。如果史料已經證明并已經約定俗成,卻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自圓其說理由的情況下,隨便歪曲、貶低歷史上的偉人或公認“好人”的名譽,或者隨意把歷史人物娛樂化和緋聞化,恐怕就超出了學術研究“百家爭鳴”的范疇。因為有些特殊歷史人物的名譽已經關系到了整個國人對歷史文明的美好記憶。據說,在法國,圣女貞德是法蘭西的民族英雄,對她調侃打諢被視為違背道德的極端行為;同樣,在印度,甘地是圣雄,老百姓把對他指手畫腳視為犯罪。更何況大禹也不是一般的歷史人物,他“三過家門而不入”的敬業精神,已然沉淀成民族精神的一部分,被世人景仰和懷念,已經成為民族文化精華的一部分被歷史傳承——大禹已經成為整個國人的大禹。
三、健全和完善關于保護歷史人物名譽的法律體系
1.在立法中,針對侵犯歷史人物名譽的行為,賦予更多的權利主體行使民事訴權。歷史人物名譽的公正維護,不僅涉及到其近親屬的反射利益(最直接最明顯),也涉及到歷史人物的后裔,乃至整個社會的正常秩序、道德觀念和風氣,這也是全社會成員享受的反射利益。而我國現行的法律僅賦予了歷史人物的近親屬以訴權,而該訴權對時間久遠、沒有近親屬在世的歷史人物來說,完全是形同虛設。因此,如果歷史人物的后裔有充分證據證明后裔身份真實的情況下,應當享有訴權。在上世紀七十年代的臺灣,有人寫文章考證,說唐代著名詩人韓愈之死與花柳病有關,因為他煉服的丹砂,唐人相信能夠治療性病,等等。昌黎先生的若干代傳人告到法院,最后勝訴。另據說,孔老夫子的后裔為捍衛老祖宗的名譽,也打過官司。另外,就本文所涉及的大禹,從廣義上講,每個黃皮膚的中國人,哪個不承認自己是華夏兒女、炎黃子孫呢,如果有人認為他人的行為在影響公序良俗的傳播、違反社會風尚的同時,也侵犯了自己的權益,均可以單獨、共同或者集團提起訴訟或者提起公益訴訟。
2.如果死去的歷史人物的人格利益需要保護,近親屬已經不存在,而其又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對此,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對這一點還沒有規定,但是,外國現有的規定可以作為我們的立法參考,如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條規定,當死者名譽利益受到侵犯時,可由死者遺屬及其受益人提起訴訟,如果損害死者聲譽的行為,同時也損害社會利益,那么檢察長也有權提起訴訟。
3.關于歷史人物名譽的商業化利用。所謂歷史人物,一般都是歷史上的著名人物,或者就是歷史上的“公眾人物”。關于歷史人物名譽的商業化利用,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針對本文所涉及的大禹來說,一些重要的禹跡擁有地都不同形式地投資保護了和大禹相關的禹穴溝、遺址、文物等大禹遺跡,有的地方建設有大禹的雕像、紀念碑、展覽館等,有的已經開始商業化利用,有的還在作為旅游項目加強包裝及市場營銷。這些有助于弘揚大禹精神和品牌形象的公益行動或者商業化利用,不僅沒有任何爭議而且是應該受到提倡的。問題是如果因為他人對某歷史人物名譽的不法侵犯,直接導致對該歷史人物名譽商業化利用人商業投資的貶值,是否可以就此向侵權人請求民事賠償,尚需進一步探討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確。
(作者: 徐夢醒 徐子敬 單位:河南財經學院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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