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主審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此案只是一個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的案件,法庭的審理只能圍繞名譽權構成進行判斷,研究成果究竟花落誰家,不是這個案件能夠解決的問題
“光緒猝死之謎是‘清宮八大疑案’之一,據歷史記載,光緒病死后不到24小時,慈禧太后去世。在野史也提到,慈禧太后曾說過,她要光緒死在她前面。故學界對光緒死因有‘病死說’和‘毒死說’兩個說法。”
就在今年11月14日光緒死亡一百年祭前夕,光緒死因研究小組發布《清光緒死因研究工作報告》,披露光緒死于急性砒霜中毒,揭開了千古懸疑。
就在這一成果發布半年前,2008年5月的《近代史研究》上刊登了一篇《光緒死亡原因探析》的文章,該文通過相關數據也得出“光緒死于急性砒霜中毒”的結論。圍繞“光緒死因’這一研究成果還引發了一場名譽權訴訟,近日也有了一審結果。
11月20日,北京東城法院判決認定《近代史研究》論文作者包振遠,起訴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侵犯其名譽權理由不能成立,同時駁回了原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的訴訟請求。
原告:潛心“光緒死因”研究兩年半
原告包振遠作為北京市公安局從事刑事偵查工作多年的公安人員,自稱對于自己經過兩年半時間研究出的“光緒死因”揭秘傾注了無數心血,因此當被告刊登出對自己研究成果“歪曲事實、造謠中傷”的聲明時,他一肚子委屈。
包振遠在法庭上訴稱,2006年3月11日,他應邀參加在北京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召開的“光緒死因推斷專家論證會”。期間,發給與會人員一份“光緒死因的工作報告”。
會后,原告根據會上所發的“光緒死因的工作報告”中數據,經過兩年三個月的認真研究、分析,撰寫了“光緒死亡原因探析”一文。于2008年5月發表在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主辦的《近代史研究》上。
2008年7月底,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編輯部在既未與原告核實,又未進行相關調查的情況下,就在2008年第四期《近代史研究》
來函摘登欄目刊登落款為“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政治處;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的“聲明”。這個所謂的“聲明”采取歪曲事實造謠中傷的手法,謊稱“……包某從未參加本項對光緒死因的研究,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也從未授權任何組織和個人公布有關光緒死亡原因研究的任何數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文引述的數據及相關資料獲取手段不正常與原始數據分析相較錯誤較多……”。
原告認為,該聲明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
專家質疑:這么大的研究課題,怎能一人所為?
作為在近代史研究領域內權威的專業刊物,其代理人在法庭上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008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處發表其所寫文章,原告向被告保證其撰寫的《光緒死亡原因探析》系首次發表,無違背版權及學術規范行為,自己對本文負責。
然而,原告的《光緒死亡原因探析》一文刊登后,曾參加光緒死因推斷專家論證會的成員首先向被告提出質疑。
隨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政治處與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也提出書面聲明,要求在《近代史研究》“來函摘登”欄目登載以澄清文中不實。
曾參與用高科技手段對清陵文物管理處保存光緒遺留的頭發和藏衣進行測試的光緒死因課題組成員更是指出,這么大一個項目他的數據如何得出?一人如何完成?
故被告認為,“聲明”的內容真實,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聲明”來源有據,不侵權
法院的審查結果是:2008年,原告在被告主辦的《近代史研究》第三期中刊登了《光緒死亡原因探析》一文。
在該文刊登前的2008年2月18日,原告包振遠給《近代史研究》編輯部作了說明:“2003年8月6日,中央電視臺鐘某、廖某二人找到張某(時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政委,2007年退休),詢問可否用頭發檢測毒物的技術弄清光緒皇帝死亡的真正原因,并在日后拍攝清代歷史片中,將光緒死因公布于眾。張某隨后聯系了包括作者在內的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及中國原子能科學院的部分人員,就光緒死亡原因進行研究。2006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召開了‘光緒死因推斷專家論證會’。研究光緒死因一事從開始直到結束,參加人員之間無任何協議及相關約定。作者對本文負責”。
在《光緒死亡原因探析》一文發表后,2008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致函《近代史研究》編輯部,該函件中聲明:“現就貴刊2008年第3期刊登的《光緒死亡原因探析》一文作如下聲明:一、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從未授權任何組織和個人公布有關光緒死亡研究的任何數據。二、據查,包在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工作過,為主任科員。2004年4月20日調至海淀區公安分局,現為副調研員非領導職務,尚未取得調研員職級。三、包從未參加我們這次對光緒死因的研究。他盜竊我們研究成果并在文章中大量改篡造成的后果,應由他本人負責。四、我們聲明望能在貴刊以“來函照登”的方式刊出。如果包的文章近期在國內外造成惡劣影響,我們有權及時另文向社會澄清。”
法院判決認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本案查明雖然被告在其主辦的《近代史研究》2008年第四期來函摘登欄目中刊登了“《光緒死亡原因探析》一文作如下聲明”的內容,但該“聲明”的內容來源有據,且更正內容基本屬實。“聲明”中未披露原告隱私亦未捏造事實及使用侮辱、誹謗等語言丑化原告人格的言詞。故原告以該“聲明”內容侵犯其名譽權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包振遠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案宣判時原告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有可能會考慮上訴問題。
宣判后,主審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此案只是一個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的案件,法庭的審理只能圍繞名譽權構成進行判斷,研究成果究竟花落誰家,不是這個案件能夠解決的問題。
祝茜 法制網記者 陳虹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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