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除了在該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可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外,還有哪些共同居住人可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評析]
根據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須在該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才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然而,隨著情況的不斷發展,實踐中,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員也可具備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資格:
1、在本市無常住戶口,但因與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結婚而在該公房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學、服刑等原因,戶口遷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實際居住生活于該公房內,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
3、因居住困難等原因租賃他處住房或借住他處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現承租公房,但戶口未遷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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