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等別是如何確定的?《標準》為什么要與土地等別相掛鉤?
土地等別是制訂最低價標準的核心和基礎。該等別是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為適應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的需要,于1998年根據全國2864個縣、市(區)級行政單元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土地資源狀況、基準地價水平等因素,采用綜合評價法,按照評價分值的15個區間段確定的,將全國各縣、市(區)土地分成15個等別。2002年在征求各地意見后做了調整。現行土地等別的劃分基本反映了各地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體現了我國東、中、西部地區土地利用差異。如東、中部社會經濟發展較快地區主要集中在較高土地等別,而中、西部地區主要集中在較低土地等別。現行土地等別在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征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也得到了各地普遍認可。
為了發揮地價對土地利用的調控作用,我們在制訂最低價標準時,明確了最低價標準與土地等別相掛鉤的政策。本次在土地等別基礎上制訂的最低價標準,隨土地等別的降低呈現明顯的下降趨勢,最高等別(一等)相對應的最低價標準(840元/平方米)是最低等別(十五等,60元/平方米)的14倍,體現了區域土地利用政策。
五、《通知》在最低價標準的執行上做了哪幾方面的具體規定?
為了確保最低價標準能在各地得到切實貫徹執行,防止一些地方隨意修正最低價標準,變相達到低價出讓的目的,《通知》對最低價標準的實施做出了八個方面的政策規定。
一是明確了《標準》的性質和適用范圍。《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標準》是“市、縣人民政府出讓工業用地,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時必須執行的最低控制標準”。有三層含義:一是《標準》的性質是最低的控制性標準,是不可逾越的“底線”,各地出讓工業用地時確定的土地出讓價格只能比它高,絕不允許比它低;二是《標準》適用于國有土地,涵蓋了各市、縣(區)行政單元區域范圍內(包括村莊、集鎮)所有的國有土地;三是在一個行政單元區域范圍內,凡出讓國有土地用于工業項目用地的,都必須執行同一的最低價標準(即《標準》所列該行政單元所在土地等別相對應的最低價標準),由于工業項目在同一區域內的準入“門檻”相同,就可促進工業項目向區位、投資環境、基礎設施條件更好的區域集中,防止工業用地零散布局,“村村點火”、“戶戶冒煙”。
二是嚴格規定了《標準》的修正原則,增強了《標準》執行的“剛性”。《標準》是嚴格按照國發31號文件中“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開發成本和按規定收取的相關費用之和”的要求,在廣泛調查和測算基礎上制訂的,充分考慮了不同土地等別的土地開發程度、土地取得來源等各項因素,涵蓋了相應的成本費用,體現了各地工業用地成本的平均最低水平。因此《通知》第二條中不僅重申了工業用地必須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規定其“出讓底價和成交價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的最低價標準”,而且還明確規定各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以土地取得來源不同、土地開發程度不同等各種理由對規定的最低價標準進行減價修正。”這樣,一方面可有效防止一些地方在《標準》下發后,不按規范程序出讓工業用地,甚至以土地取得成本不同、開發程度不同等各種理由修正最低價標準、減免或補貼地價款從而變相低價出讓土地,增強了最低價標準執行中的“剛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進地方進行“熟地出讓”,有利于工業項目建設,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三是嚴格界定了特殊情況下《標準》的執行政策。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工業項目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但是,在我國少數地區特別是西部地區,也存在一些情況比較特殊的工業項目,即因為選址、原材料等原因,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而且主要使用戈壁、沙漠、荒山、荒灘等國有未利用地的工業項目。為更好地使《標準》符合客觀實際,鼓勵這類工業項目在用地時更少地占用耕地,《通知》第三條規定了相應的地價政策。同時,為防止一些地方鉆空子,對這類工業項目也從選址、用地類型、土地開發主體等多方面進行了非常嚴格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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