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商因購房人沒有如約支付購房款,在沒有向購房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將該房屋另售他人,遂引起糾紛。近日,江蘇省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判令開發商退還購房人已經支付的購房款,賠償購房人該房屋前后兩次出售的差價和購房人已付購房款相等數額的賠償款。
原告楊輝原系被告蘇州市某房地產公司員工。2004年3月,原告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房屋一套,被告在原告逾期付款60天后享有合同解除權。200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萬元。200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楊輝又開具了一張金額為54388元的收據,原告在該收據背面書寫“收到收據一張,金額54388元,欠款于下周一次還清”,然而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該筆款項。在償還一段時間的銀行貸款后,2005年4月起,原告不再向銀行支付房貸。2005年10月,銀行委托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清償貸款。被告作為原告貸款的擔保人,先后向原告還貸款專用賬戶轉款51700元。由于原告不如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遂于2006年4月將該房以27.3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陸某。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擅自將訟爭房屋出售給第三人,致使原告購買房屋目的不能實現無法取得房屋,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54388元的收據系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購房補貼,因此原告已付房款實為18萬元,其中還應扣除被告代原告償還的銀行貸款。(劉金平)
點評
主審法官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如果合同約定解除條件,當解除條件成就時,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應提前通知合同另一方,合同才可以有效解除。本案中的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權,但應事先向原告做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擅自將該房屋轉售他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屬于一房二賣,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