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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振聲的房屋被鎮政府和村委會拆除后,三年后,一審法院確認了折遷行為違法,并判決賠償。但村委會卻為法院判決賠償房產三年中的升值部分提出質疑,為此提起上訴。今日,在國家賠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毅然終審判決,賠償應考慮房屋升值因素。
2004年7月16日,俞振聲的房子在現代化新村莊建設中被強制拆除,他不服,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并獲得勝訴。于是他向鎮政府遞交了賠償申請,但沒有得到任何答復。為此,他就行政賠償部分繼續向法院提起訴訟。
俞振聲的房產經三門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共計價值為267255元。評估的基準日為2007年10月16日。根據這一評估數,三門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海游鎮政府賠償60%,新場村委會賠償40%。
此后,新場村委會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房產的評估基準日應該為拆除行為的發生日,而不應該是三年后。
據悉,三門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房屋價格是拆除當時實際損失的3.3倍。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主審此案的法官介紹,近幾年來房地產市場火熱,房地產價格與日俱增。在民事賠償的判例中,一般都以行為發生日作為價值評估基準日,不考慮升值部分,而行政賠償的判決中,國家賠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他解釋說,俞振聲的房屋如果當時未被違法拆除,其自然會隨著周圍環境的升值而升值,因此,如果以拆除行為當時的價值進行賠償,該賠償款額將無法填補因違法侵害所造成的損失,基于這種思路考慮,我們認為應該將判決確定行政行為違法的時間,作為評估損失的基準日,賠償應該考慮房產升值部分。(記者余東明 陳東升 通訊員王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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