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于舊版保險法,新保險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突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設置了不可抗辯條款。根據新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作為一部更加強調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突出加強監管和風險防范,同時也極大拓寬了保險服務領域的法律,新保險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實施以來就備受社會各界關注。如今,這部新法律實施已經一年有余,保險業是否已經按照新法規定全面梳理了各自的保險產品?各公司的風險防范再造流程進行得怎樣?新法律在解決老問題的同時是否也帶來了新問題?
日前,在由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和國浩律師集團事務所舉辦的保險法律實務研討會上,記者了解到,新保險法在對保險業依法合規經營提出了更高要求的同時,部分重點條款也在實施當中出現了一些疑問。據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制定了新保險法的相關司法解釋,目前正在業內征求意見。
合規經營漸成風尚
“以新保險法出臺為契機,中銀保險將內控合規工作納入公司的戰略轉型計劃之中,改革了以產品為導向的組織架構,建立了以客戶渠道為導向的新的組織架構,重新梳理了部門及崗位職責,把合規從粗放經營推向精細化管理。”據中銀保險的法律責任人介紹,根據新保險法及相關監管規定,中銀保險修訂完善了一批規章制度,全面開展了分公司內部管理權限的梳理和關鍵風險指標的建設工作,把各項規定嵌入到制度中、內化到流程里,形成了操作有規范、考核有標準、問責有依據的合規機制。今年1至9月份,中銀保險共修訂制訂各類規章制度27個,梳理分公司管理權限99項,制訂了《案件責任追究辦法》和《員工違規行為處理辦法》。
與會的泰康人壽合規法律部總經理稱,新保險法更加強調合規文化,而合規文化恰恰是保險企業品牌打造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有利于公司的內部合規制度發揮作用!半S著新保險法實施的深入以及監管機構‘防風險、調結構、保增長’方針的深入推進,保險行業的逐步規范化已是大勢所趨。泰康人壽按照新保險法要求嚴格審核保險條款。僅2009年,泰康人壽法律責任人就對236款產品條款出具了法律責任人聲明書,對76款團險卡單進行了合規審核。”
“不可抗辯”第一案
就在保險業更加關注合規經營和風險防范的同時,新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也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第一案”。
投保人王某于2002年購買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兩份“康寧終身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如確診重大疾病時,保險公司按兩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002年至2006年,王某均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保費。2006年,王某確診罹患“慢性腎功能衰竭”,并于2007年接受了換腎手術,之后王某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拒賠,并在《理賠處理意見書》中表明被保險人未實告知患有慢性疾病。而王某則認為,保險公司以“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不符合新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因此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在本案當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就在于是否適用新保險法。原告認為,被告在事發兩年之后、開庭之前才拿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并且沒有遞交給原告,因此適用新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應全額理賠。而被告保險公司則認為,新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如果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按照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新保險法實施后,保險公司可以在30日之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因此保險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10月30日前都有權解除合同。
定分止爭有賴具體細則
區別于舊版保險法,新保險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突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設置了不可抗辯條款。根據新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與會代表認為,新保險法未對因客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在合同成立兩年內出險,卻在合同成立兩年后才申請理賠的情形未作出例外規定。而目前美國、德國和我國澳門地區的保險法均規定,若有確鑿證據證明客戶屬于惡意帶病投保或故意不如實告知,保險人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皬墓蛄妓椎慕嵌瘸霭l,我們認為不應當適用不可抗辯期間的規定,建議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兩年期間判斷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準,且欺詐構成不可抗辯期間的例外!
中國人保集團法律部負責人也認為,根據新保險法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在合同訂立后兩年期間內未通知保險人,以及投保人存在故意或欺詐地違反披露義務的行為,這兩種情況下保險人的解除權仍受兩年的限制。而對于此問題,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保險人因被保險人違反披露義務擁有的解除合同等權力在合同訂立后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是此規定不適用于保險事故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已發生的情形。此外,被保險人故意或欺詐地違反披露義務的,期間為10年。“為堅持誠實信用原則,有效防范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平衡,建議通過司法解釋規定上述兩種特殊情況下,不限制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庇浾 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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