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華
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在2010年檢察舉報工作論壇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材料顯示,近年來,檢察機關根據舉報線索立案的案件數占全部立案總數的70%左右,舉報已經成為國家司法、紀檢機關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的利器。但是,向檢察機關舉報涉嫌犯罪的舉報人中,不少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
舉報人屢遭打擊報復,揭示了我國目前司法制度亟須加強和完善。保護好舉報人,這不但是保護公民權利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推進我國司法制度健康發展的需要。
首先,對舉報人要依法保護。保護舉報人,需要在法律層面明確國家應當向舉報人承擔何種責任,明確舉報人和受理舉報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突出以保護舉報人權利為原則的系統的制度和程序建設。盡管我國對公民舉報權的保護,在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規中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中紀委、監察部、審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及其他一些國家行政執法部門也都制定有各自相關的舉報保護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往往過于抽象,缺少具體的可操作性。與發達國家嚴密的證人保護制度相比,我國立法和具體舉報落實制度都明顯滯后。比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8條規定:證人可不對個人情況作出回答,確定其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檢察院保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5條雖然規定司法機關對要求保密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守秘密,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后,舉報人作為證人必須在提供證言時陳述真實身份信息,所謂保密承諾也就化為泡影。
其次,要嚴格案件辦理程序。在現實生活中,有些舉報材料被層層轉發后,竟然落到被舉報人的手中,舉報人的處境就可想而知了。雖然近年此類現象有所減少,但舉報信息泄密問題仍然時有發生,往往案件尚未啟動,被舉報人已聞風而動,四處托關系來“擺平”,對舉報人進行利誘或恐嚇。而香港特區的廉政公署平均每年有近3000宗貪污舉報,由于實行嚴格“單線聯系”制度,至今沒有舉報者因資料外泄而遭報復,其縝密的案件辦理程序等制度是至關重要的。
第三,要嚴厲懲辦打擊報復者。打擊報復行為具有強烈的主觀性,是一種明知故犯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54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報復陷害罪”的立案標準是:導致舉報人或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這也就是說,如果沒達到舉報人被報復得自殺的“標準”,司法機關就無法啟動刑事追究機制;且即使打擊報復造成舉報人自殺,該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由此可見,盡管《刑法》規定了報復陷害罪,以保障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但因立案門檻過高、刑罰太輕,不足以震懾違法者。對打擊報復者必須要降低立案門檻,加大懲處力度,直取打擊報復者的“命門”,使其不敢鋌而走險。
第四,要切實解決有關“邊緣”問題。對于利用職權對舉報人進行“隱性打擊報復”,因其手段“合法”、行為隱蔽、難于界定,而一直被認為是難以解決的“邊緣死角”。在這方面,一些成熟的國外制度值得借鑒,以彌補我們立法領域的明顯缺陷和疏漏。例如,美國專門設立了“文官制度保護委員會”,遭打擊報復的個人可直接上訴至該委員會組織聽證會,并作出包括降級、開除公職或處罰金的最終裁決。只要我們切實樹立為舉報人負責的精神,加之法律的保障、制度的健全,并認真執行,各類“隱性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其“合法化”的外衣就會被剝去,他們的骯臟行為就難以得逞,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就會得到有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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