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首批依法保護外商投資權益典型案例
中新網1月2日電 據最高法官方微信消息,外商投資是參與中國式現代化建設、推動中國經濟與世界經濟共同繁榮發展的重要力量。近年來,我國持續保持新設外商投資企業較快增長態勢,引進外資結構持續優化,各外資項目加快落地,自由貿易試驗區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成效顯著。黨的二十大及二十屆三中全會強調,要合理縮減外資準入負面清單,依法保護外商投資權益,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穩步擴大規則、規制、管理、標準等制度型開放,積極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
在外商投資法施行五周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首批依法保護外商投資權益典型案例。本次發布的5個案例涉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股東知情權糾紛、公司解散糾紛、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等多個類型,也是涉外商投資企業的常見糾紛,法律爭議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很強的代表性,彰顯了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維護外商投資秩序,貫徹外商投資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促進持續提升外商投資信心的重要作用。
一是規范外商投資企業高管行為,依法為遭受損害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救濟。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按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不得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該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公司法規定的市場主體之一,其高管人員的行為同樣應受該規定的約束。在案例一即上海蘭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江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人民法院準確認定高管的行為構成其與公司之間的自我交易,支持外商投資企業要求高管將違規交易所得歸企業所有的訴訟請求,有力保障和促進外商投資企業有序發展。
二是依法確定準據法,正確查明和適用域外法律解決爭議。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涉及的法律關系除中外合資經營合同關系、中外合作經營合同關系、股東與外商投資企業之間的關系外,往往還涉及外方股東與其任命董事之間的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針對不同的涉外民事關系,依照法律適用規范的指引,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準據法。對于需要適用域外法律的,應通過適當途徑準確查明并正確適用該域外法律。在案例二即韓國T某株式會社與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某鉉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人民法院針對不同的涉外民事關系,分別適用韓國法律和中國法律,保護了外國投資者對企業依法享有的知情權。
三是依法運用行為保全令,為外國投資者提供及時充分的司法保護。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今后判決或裁定得以順利執行,避免造成損失或損失擴大,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時確立了行為保全制度。根據這一制度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在案例四即日本東京A株式會社與松某申請行為保全案中,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行為保全的規定,及時采取行為保全措施,避免了外商投資企業遭受進一步損害,有效保障了股東合法權利的行使,維護了企業正常經營,增進了外國投資者的信心。
四是充分運用法治手段,在法律框架內尋找案件處理的最佳方案。營商環境是一個國家和地區的重要軟實力和核心競爭力。人民法院在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時,結合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實際情況,適時行使釋明權,促推當事人作出更有利于問題妥善解決的決定。在案例三即德國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北京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破解公司僵局的同時,向當事人釋明新的合作形式,為推動中外投資者合作提供更多可能。在案例五即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與優某橡膠有限公司、日本橫某株式會社等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中,經法院調解,中外當事人握手言和、繼續合作,中外合資企業得以正常經營。
依法保護外商投資權益典型案例目錄
案例一 準確判定高管自我交易行為 及時維護外資企業合法權益——上海蘭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江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例二 準確查明和適用外國法律 依法維護外國投資者股東權利——韓國T某株式會社與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某鉉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案例三 準確判斷公司僵局 依法判決解散公司——德國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北京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
案例四 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中采取行為保全 避免對公司利益造成進一步損害——日本東京A株式會社與松某申請行為保全案
案例五 釋法增信促推中外當事人繼續合作 實質性化解合資經營企業糾紛避免“程序空轉”——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與優某橡膠有限公司、日本橫某株式會社等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一
準確判定高管自我交易行為
及時維護外資企業合法權益
——上海蘭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江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法國蘭某公司與法國、比利時其他投資人共同設立上海蘭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蘭某公司)。江某擔任上海蘭某公司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9月,上海蘭某公司與瀾某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合同》,委托瀾某公司對辦公場所進行室內裝修。后嘉某公司替代瀾某公司進場施工,上海蘭某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裝修款1,508,323.50元。江某的配偶鐘某持有嘉某公司99%股權,但江某未向上海蘭某公司報告該情況。上海蘭某公司認為,江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與嘉某公司簽訂合同,將遠高于實際費用的裝修費用轉移至嘉某公司及鐘某名下,江某及嘉某公司存在侵占上海蘭某公司財產的行為,故訴請主張賠償。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本案中,江某系上海蘭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上海蘭某公司章程未規定準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的情況下,江某欲促成嘉某公司與上海蘭某公司開展交易,理應基于自身負有的忠實義務,主動向上海蘭某公司股東會披露其配偶鐘某持有嘉某公司99%股權并直接控制公司的事實,以便上海蘭某公司股東會決定是否同意與其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江某故意隱瞞其與嘉某公司的高度關聯關系,代表上海蘭某公司與嘉某公司進行交易,違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遂判決江某與嘉某公司、鐘某將超出市場公允價值的交易所得342,861.50元返還給上海蘭某公司。一審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進行投資時,往往依靠企業高管對其投資設立的企業進行管理,公司法關于高管對公司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的規定是保障外國投資者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外商在中國投資設立的公司屬于中國的市場主體之一,受中國公司法的平等保護。本案對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自我交易進行實質性解釋,將自我交易的范圍由高管本人擴大解釋至高管人員的近親屬或近親屬直接控制的企業,彰顯了公司法規范高管行為、維護公司利益的制度價值。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將自我交易的范圍擴大至包括“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本案采取的實質性解釋方法在公司法修訂中得到充分認可和體現。
【裁判文書】
【一審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民初55號
案例二
準確查明和適用外國法律
依法維護外國投資者股東權利
——韓國T某株式會社與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某鉉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韓國T某株式會社系在韓國登記設立的公司,社長為曹某鉉。2002年,韓國T某株式會社在江蘇省無錫市設立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持有天某公司100%股權。從2018年4月起,韓國T某株式會社通過派員上門、郵寄律師函、發送通知等方式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均被天某公司拒絕。韓國T某株式會社向法院起訴,要求天某公司提供自2006年8月1日起的全部董事會會議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會計賬簿及原始憑證以供查閱、復制。天某公司主張,韓國T某株式會社確認曹某鉉為社長的董事會決議無效,曹某鉉無權代表韓國T某株式會社起訴。
【裁判結果】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曹某鉉是否有權代表韓國T某株式會社提起本案訴訟應適用該會社登記地法律即韓國法律進行判斷。根據韓國商法的規定,公司應以董事會的決議選任代表公司的董事。韓國T某株式會社章程規定,社長系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從董事中選任;社長代表本公司。2018年4月17日韓國T某株式會社董事會出席人員符合章程規定,董事會決議確認曹某鉉為社長,決議有效。曹某鉉亦是韓國T某株式會社商業登記證載明的代表人,有權代表韓國T某株式會社提起本案訴訟。韓國T某株式會社作為天某公司股東的權利問題應適用天某公司登記地法律即中國法律。根據中國公司法規定,韓國T某株式會社行使股東知情權合法有據。該院判決天某公司提供全部董事會會議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供韓國T某株式會社查閱、復制;提供會計賬簿及原始憑證供韓國T某株式會社查閱。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股東知情權訴訟,案件中存在多個法律關系,需要分別確定準據法。法院針對外國法人的訴訟代表權、中國公司的股東權利兩個問題分別確定韓國法和中國法為準據法,對案件審理涉及的域外法即韓國法進行了準確查明和適用,確認了韓國T某株式會社社長曹某鉉的代表資格;適用中國公司法關于股東權利的規定,支持了韓國T某株式會社對其投資的天某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的請求。該案彰顯了中國法院準確適用外國法律解決當事人爭議、維護外國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理念,增強了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興業的信心。
【裁判文書】
【一審案號】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民初486號
【二審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終160號
案例三
準確判斷公司僵局 依法判決解散公司
——德國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北京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
【基本案情】
北京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艾某公司)是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德國艾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國艾某公司)持有北京艾某公司90%股權,北京惠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惠某公司)持股10%。北京艾某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北京惠某公司委派1名,德國艾某公司委派2名,董事任期為三年。經委派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董事長由德國艾某公司委派的董事擔任。董事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其中至少有雙方各自委派的一名董事參加。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等重要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2020年9月15日,北京艾某公司召開線上董事會會議,因不能達成一致,德國艾某公司單方簽署《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同日,北京惠某公司單方簽署《股東會決議》,解除德國艾某公司股東資格。德國艾某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及快遞方式通知北京艾某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查詢北京艾某公司財務,快遞被拒收,郵件未回復。德國艾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依據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同)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公司章程解散北京艾某公司。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北京艾某公司經營期間,中外方股東之間發生嚴重分歧為不爭的事實,但股東之間存在矛盾不等同于北京艾某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北京艾某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北京艾某公司董事會仍能有效作出決議,并未落入無法形成有效意思表示的僵局狀態,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判決駁回德國艾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德國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其側重點在于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股東會或董事會機制長期失靈、股東因矛盾激化內部管理存在嚴重障礙、一方股東無法有效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按照北京艾某公司章程規定,只要雙方出席的董事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影響公司的運營。自2020年9月15日以來,北京艾某公司長期無法召開董事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更不能通過董事會解決董事間激烈的矛盾,董事會機制嚴重失靈,北京艾某公司的內部機構已不能正常運轉,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僵局。根據外商投資法及實施條例規定,北京艾某公司可以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按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現北京艾某公司的僵局已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對德國艾某公司要求解散北京艾某公司的請求應予支持。兩方股東如仍有意愿,可依據外商投資法重新調整設立符合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公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解散北京艾某公司。
【典型意義】
在遇到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問題,董事會或股東會等公司內部運行機制失靈,公司已經喪失人合性基礎時,法律規定允許當事人運用司法解散的方式來解決公司困境,以避免損害股東利益。本案中,對德國艾某公司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足平等保護理念,結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這類公司的特殊組織形式,對司法解散公司的要件進行了綜合分析,合理判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及實際運行狀態,充分論證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破解公司僵局的必要性和限度。同時,為引導相關主體完善公司治理、規范經營行為,依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還結合外商投資法5年過渡期的規定,指引合作雙方可以重新選擇合作形式,鼓勵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實現合作共贏。既有利于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合法權益,又體現鼓勵中外投資主體修復合作關系的價值取向。
【裁判文書】
【一審案號】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942號
【二審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民終596號
案例四
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中采取行為保全
避免對公司利益造成進一步損害
——日本東京A株式會社與松某申請行為保全案
【基本案情】
中山市泰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是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日本東京A株式會社(以下簡稱A株式會社)系其唯一股東。松某任泰某公司董事、總經理,并擔任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某公司章程》載明,泰某公司股東有權任命和更換董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會由3人組成,設董事長1名、董事2名,由股東委派產生,公司設總經理一名,法定代表人由總經理擔任,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2022年4月19日,A株式會社根據其董事會決議作出股東決定,免去松某的泰某公司董事、總經理職務;修改《泰某公司章程》中總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條款,改為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董事長三某擔任。A株式會社隨后簽署了對松某的董事免職書。同日,泰某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免去松某總經理職務。上述泰某公司股東決定、董事會決議作出后,A株式會社派人前往泰某公司就任總經理,并與松某交接工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手續。松某拒不移交公司證照,亦不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致使泰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無法完成。同時,松某擅自處置轉移泰某公司財產,并以泰某公司的名義實施了一系列損害股東利益的行為,對泰某公司和A株式會社的利益造成威脅。A株式會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松某返還泰某公司證照。期間,A株式會社申請行為保全,要求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權任何人使用、重新刻制、隱匿泰某公司公章及其他公司印章,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權任何人代表泰某公司簽署任何文件,責令松某在指定期限內將泰某公司印章、營業執照等公司證照移交給指定的第三方單位代為保管。
【裁判結果】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認為,根據泰某公司股東A株式會社的決定,松某已不再擔任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總經理職務亦根據泰某公司董事會決議予以免除,其無權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對外代表泰某公司簽署文件及從事活動,亦無權代表泰某公司保管公司印章、營業執照、財務賬冊等資料。松某拒不執行A株式會社決定及泰某公司董事會決議,拒不辦理有關交接手續,并擅自以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一系列損害泰某公司利益的行為,使泰某公司脫離了其唯一股東A株式會社的控制,嚴重影響了泰某公司的正常經營,如不及時采取行為保全將會使A株式會社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該院遂裁定: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權任何人使用、重新刻制、隱匿泰某公司公章及其他公司印章,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權任何人代表泰某公司簽署任何文件,責令松某三日內將泰某公司印章、營業執照等公司資料移交給指定的第三方單位代為保管。該裁定作出后,松某申請復議,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松某的復議請求,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在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典型案例。外商獨資企業泰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拒絕執行股東決定和董事會決議,并利用登記注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掌管公司證照的便利,實施損害泰某公司利益的行為。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行為保全的規定,及時裁定行為保全措施,責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出一定行為同時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避免了損害進一步擴大,充分運用法律手段,有效保障了股東對公司合法權利的行使,維護了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經營,體現了人民法院積極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的重要作用。
【裁判文書】
【一審案號】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粵2071民初20265號之一民事裁定、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粵2071民初20265號之二民事裁定
案例五
釋法增信促推中外當事人繼續合作
實質性化解合資經營企業糾紛避免“程序空轉”
——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與優某橡膠有限公司、日本橫某株式會社等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與優某橡膠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公司合資合同》,約定雙方在山東省設立山東某橡膠公司,中方占股22.98%,日方占股77.02%。合資合同中約定合資公司負責生產并向優某橡膠有限公司的全資股東即日本橫某株式會社銷售產品,產品價格由合資公司自主決定;如因產品價格產生爭議,中外股東和合資公司三方應協商解決,無法解決時按照該合資合同的仲裁條款處理。在合資經營過程中,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認為優某橡膠有限公司利用其控股股東身份,低價向其母公司日本橫某株式會社銷售產品,損害了合資公司利益,遂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日本橫某株式會社、優某橡膠有限公司賠償合資公司損失。優某橡膠有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案涉合資合同訂有仲裁條款,案涉糾紛應通過仲裁解決。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及合資合同的仲裁條款,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裁定駁回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的起訴。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方面,因存在有效仲裁條款,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不得對優某橡膠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另一方面,因日本橫某株式會并非合資公司的控股股東等關聯方,案涉產品銷售合同不構成關聯交易,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起訴日本橫某株式會社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二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申請再審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原裁定法律適用錯誤為由裁定提審該案。再審中,經最高人民法院調解,四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約定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訴,各方繼續合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準許山東躍某膠帶有限公司撤回起訴,撤銷本案一、二審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從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角度出發,充分考慮合資公司生產經營狀況、中外雙方股東均具有繼續合作意愿、各方當事人雖經歷一、二審程序但并未實質性解決矛盾等因素,在開庭審理后多次與各方當事人電話溝通,并赴當地召集當事人言調促和,向中外當事人釋明我國法律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東權益保護、股東代表訴訟機制、仲裁協議等相關領域的規定,釋法增信、答疑解惑,有效解開當事人心結。最終促使合資公司和中外雙方股東以及外方股東的母公司四方當事人圓滿達成和解協議。本案成功和解,以最小成本使得糾紛得以實質性化解,合資企業恢復正常經營,是司法助力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的典型案例。
【裁判文書】
【一審案號】(2021)魯07民初718號
【二審案號】(2022)魯民終1505號
【再審案號】(2024)最高法民再23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