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月30日電 21日,上海農凱集團公司原董事長周正毅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和行賄罪,被上海市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對于逮捕后周是否可以直接移交給香港廉政公署接受香港的審判的問題,有專家表示,“目前看來難度較大,因為內地和香港沒有達成移交逃犯的協議。”
據檢察日報報道,香港廉政公署的網站上可以看到,從2006年10月23日開始,周正毅因涉嫌詐騙上市公司被廉署通緝。
對于此次上海市檢察院對其批準逮捕后,是否可以直接移交給香港廉政公署接受香港的審判呢?“目前看來難度較大,因為內地和香港沒有達成移交逃犯的協議。”著名引渡問題專家、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黃風這樣說。
兩地移交逃犯合作“無法可依”
據黃風介紹,雖然中國內地法域已經和20多個國家締結了雙邊引渡條約,香港特區也和10多個國家簽訂了移交逃犯協定,但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區之間一直沒有簽訂移交逃犯的協議。黃風用“無法可依”表述目前兩地移交逃犯合作方面的最大障礙。
“這導致的結果就是不能確保兩地司法管轄權得到實際行使。就周正毅案而言,如果兩地有移交逃犯的協議,他刑滿釋放后,上海市司法機關完全可以把他直接移交給香港廉政公署,使香港特區司法機關能夠行使自己的司法管轄權。”
對于此次周正毅被捕,黃風和公眾一樣,期待兩地司法機關能以此案為契機,實現密切合作,合力解決司法管轄沖突問題。
黃風說,隨著內地和香港經濟活動頻繁往來,無論是香港對內地司法機關的司法合作的請求,還是內地司法機關對香港的請求,都不會少,這體現在以下三種情況中:第一種是內地逃犯往香港跑,有的是重大經濟犯罪分子,如余振東和賴昌星,就是由香港中轉到美國和加拿大的,有的把財產轉移到香港或者本人隱匿在香港,把香港當成“避風塘”;第二種是香港逃犯逃匿到內地,在香港犯了罪就跑到內地躲起來;第三種是跨境犯罪,犯罪地點同時在內地和香港,如周正毅案。
區際移交逃犯合作存在兩個困難
據了解,目前內地和香港不乏司法合作,但一般僅限于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等以及一些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協助。在移交逃犯合作方面并未建立相應機制。困難來自哪里,黃風分析主要有二:
第一是內地法域和香港法域對死刑的認識不同。內地法域注重刑罰的震懾作用,對嚴重犯罪還保留著死刑,香港法域早已從1996年起就廢除死刑,并把不對被移交人適用死刑作為移交逃犯的一個限制性條件。而負罪逃到香港去的很多內地逃犯犯下嚴重罪行卻可能被判處死刑。
“我認為這并不是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中國內地法域目前特別強調少殺慎殺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2006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批準的《中國與西班牙引渡條約》中已經有突破性進展,明確引進了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通行的‘死刑不引渡’的條款。這對正在進行的與澳大利亞、葡萄牙等國家的引渡談判都有很好的示范作用。”黃風說。
第二,兩地在移交逃犯的審查程序方面差異較大。內地法域接近大陸法系國家,對引渡請求一般側重進行形式審查,只審查引渡請求及其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或國際條約規定;而香港屬于英美法系,對被請求移交人的犯罪事實進行一定的實質性審查,要求相關證據要符合英美法要求的“表面證據”標準。
黃風說,兩地法律制度的差異造成的審查程序繁簡不一,會使內地法域在合作中感到操作困難和待遇不平衡。較好的解決辦法是參照歐盟國家2004年實行的“歐洲逮捕令”制度,認可對方法域司法機關簽發的拘捕令,無需再套用繁復的審查程序。
最后,黃風說,要突破以上障礙,最重要的是兩地對彼此法律制度要有充分的信任,在此基礎上進行最大限度合作。“我們雖然分屬不同法域,但同屬一個主權國家。我們中任何一方的發展和秩序都影響著整個國家的發展和秩序。”
訴訟移管是個解決問題的選擇
雖然目前內地和香港特區之間還沒有達成移交逃犯的安排,但周正毅案件是否有務實的解決辦法呢?
“訴訟移管是比較可行的辦法。所謂訴訟移管,就是雙方都有刑事管轄權,但出于現實原因,一方可以把管轄權委托或者讓度給另一方行使。”黃風說。
黃風說,周正毅案有兩種操作方式,一種是香港方面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給上海司法機關,讓上海司法機關對其在香港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另一種是在周正毅接受上海司法機關調查和審判期間臨時將其移交給香港廉政公署,以便特區司法機關能夠及時對有關案件進行調查和審判。“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都要考慮到取證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移交的時間不宜拖得太長,審查的程序不能太復雜,否則證據滅失的危險性就增大,也會影響司法效果。”
對于兩地移交逃犯的合作方式,黃風建議,建立相互認可對方合法拘捕令制度,即被請求方司法機關,旦對請求方司法機關發出的拘捕令認可后,立即在本法域執行,逃犯受到拘捕后移交給請求方,無需任何其他批準程序。在認可拘捕令的基礎上,還可以考慮設置特定情況下的“快速程序”,即被請求移交人在實施犯罪后立即逃跑,或在拘捕令簽發后立即逃跑等條件下,被請求方司法機關對請求方發出的拘捕令立即予以認可并且立即移交被拘捕人,不適用提出異議的程序。
黃風還建議,在建立以上制度的同時,還可考慮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對現行逃犯行使“緊追權”。即允許一方的執法人員在不間斷地依法執行追捕任務時進入另一方的領域,以避免因追捕活動的中斷而使在逃犯有可能實施銷毀證據、轉移物品或者重新犯罪的活動。
“內地和香港的移交逃犯合作目前沒有現成的模式可以照搬,但我相信,只要雙方懷有誠意和信任,一定能夠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黃風真誠地希望。
據了解,多年來,兩地在司法協助方面進行很多實踐。早在1990年,廣東省檢察院就與香港廉公署在珠海對案件協查的范圍、方式等問題進行磋商,后來簽署了《會晤紀要》。1996年兩部門又簽署了第二份備忘錄,進一步擴大個案協查范圍。2000年,兩地反貪部門對加強打擊跨境職務犯罪達成四點共識和具體操作協議,目前,兩地反貪部門的進一步合作使很多貪官受到追訴。“我相信,以往兩地在司法協助方面的探索和經驗,無疑會為將來制定區際司法合作法規提供最好的參照物。”(林世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