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禁公安機關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
這一《意見》強調,公安機關辦理死刑案件時,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為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意見》對公安機關提出4個方面具體要求:
一是全面、及時收集證據。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各種證據,嚴禁違法收集證據。
二是加強證據的保全和固定工作。偵查機關對證據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損毀、丟失或者擅自處理。涉及命案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DNA鑒定、指紋鑒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對現場遺留的血跡、精斑、毛發、指紋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應當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方式與犯罪嫌疑人作同一認定。
三是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偵查機關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其被羈押的看守所內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偵查人員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進行。嚴禁違法取證,嚴禁暴力取證。
四是全面移送證據材料。偵查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將包括第一次訊問筆錄及勘驗、檢查、搜查筆錄在內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等涉及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一并移送。
法院須嚴格把握死刑案證明標準 二審要開庭審理
這一《意見》具體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確保死刑案件質量的四項措施:
一是強調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或者上述證據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一、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不出庭作證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書面陳述、書面證言、鑒定結論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是死刑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實行開庭審理。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派員出庭。
三是嚴格把握死刑案件證明標準。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注重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對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認真審查。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處刑時應當留有余地。
四是復核死刑案件進行全面審查。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進行全面審查。合議庭成員應當閱卷,并提出書面意見存查。對證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到案發現場調查。復核死刑案件,原則上應當訊問被告人。
執行死刑時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
為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這一《意見》對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履行的職責予以明確。其中規定,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
——嚴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訴標準。《意見》明確了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和不起訴決定的具體條件,即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經審查仍然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嚴格審查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的,可以要求偵查人員作出說明,必要時進行核查。對刑訊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加強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加強對辦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監督。對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受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均可列席會議。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在交付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田雨、崔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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