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檢察院第二分院日前向媒體披露了上海首例查處的隱瞞境外存款案。據調查,曾擔任上海市嘉定煙草專賣分局長等職務的犯罪嫌疑人張偉民,曾在香港開設賬戶并向美國轉移資金,涉案金額達344萬元。而在每年的領導干部財產申報過程中,張均未如實履行申報義務,故意隱瞞其在香港的存款事實。據悉,這一個案在上海甚至全國,都尚屬首例。目前,張偉民已被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20年。(《北京晨報》4月7日)
“隱瞞境外存款”首次被作為一項罪名適用,這顯然是一個耐人尋味的案例。我們知道,依據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第395條,隱瞞境外存款罪,是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起,被列在貪污賄賂犯罪范疇內的一項單獨罪名,這意味著,隨著1997年新刑法的實施,該罪名就已經生效,應該得到適用。然而,司法實踐的現實卻是,10年后的今天,該罪名的適用才在“全國尚屬首例”,換言之,新刑法實施10年來,此一罪名事實上長期處于“閑置”狀態,僅僅是寫在紙上的罪名。
造成這一尷尬局面的原因。除了此前有專家指出的具體司法操作上的原因:如對于境外存款,調查取證不易,以及該罪名在客觀上與其他罪名有重合之處外,我想,最根本的原因還是出在確保該罪名得以落實的相關配套制度的缺乏上,比如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闕如。因為很明顯,要想官員的巨額存款無法被隱瞞,從邏輯上看,就必須有一個充分透明、公開的前置性制度或機制,來確保官員財產的“能見度”,并杜絕其被隱瞞的可能性,而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都表明,被稱為“陽光法案”的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正是這樣一個能有效實現這種功能的制度。(《法制日報》1月31日)
雖然當前我們也有諸如《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這樣的措施,但它顯然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官員財產申報制度。首先,上述規定僅僅是黨政規章,而非國家法律層面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它只是囿于內部監督的規范,并沒有向整個社會充分公開,而且,該規定在申報范圍上存在極大局限,如只是收入申報而非財產申報,只是官員個人申報而非家庭申報。
制度缺失的副作用很明顯,一方面為官員隱瞞非法財產提供了巨大的便利,而另一方面,也給腐敗行為的及時發現和查處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和障礙。隱瞞境外存款罪10年才首次適用的事實,就是對此的明證。而據此前商務部的披露,自改革開放以來,大約有4000名腐敗官員逃往國外,帶走了大約500多億美元的資金。我們無法詳細得知這些資金究竟都是怎樣被帶走的,但可以肯定,其中通過“境外存款”方式轉移的絕對不會是一筆小數目。
此外,“隱瞞境外存款罪”量刑設計上的輕微,也是客觀上導致其在適用上不被重視的原因。依據現行刑法,該罪名的罰則僅僅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樣一種量刑上的尷尬,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存在很大的相似之處——該罪名的罰則也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于是,在現實的腐敗案件查處過程中,便出現這樣的情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極少被單獨適用,而往往只是作為貪污、賄賂犯罪后的一個附帶罪名,這樣一來,該罪名無形中成為貪官逃避或減輕罪責的“擋箭牌”,因為無論其不法財產實際有多高,只要無法查實屬于貪污或賄賂,便只能歸于“來源不明”,從而合法地被從輕發落。(作者:張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