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企業環境信息公開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自愿公開下列企業環境信息:
(一)企業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及成效;
(二)企業年度資源消耗總量;
(三)企業環保投資和環境技術開發情況;
(四)企業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
(五)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處理、處置情況,廢棄產品的回收、綜合利用情況;
(七)與環保部門簽訂的改善環境行為的自愿協議;
(八)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
(九)企業自愿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列入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名單的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情況;
(三)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借口,拒絕公開前款所列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名單后30日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其環境信息,并將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有權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自愿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可以將其環境信息通過媒體、互聯網等方式,或者通過公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對自愿公開企業環境行為信息、且模范遵守環保法律法規的企業,環保部門可以給予下列獎勵:
(一)在當地主要媒體公開表彰;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項目;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范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范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環保部門主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的情況;
(二)環保部門依申請公開政府環境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環境信息的情況;
(三)因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四)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保部門不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環保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環保部門應當督促下級環保部門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保部門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政府環境信息內容、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在公開政府環境信息過程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環境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代為公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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