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公共管理的規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禁止土葬遺體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
第二十九條 在戶外辦理祭奠活動,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場所規定可以在指定地點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發生火災。
第三十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動燃燒的物品。
禁止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殯儀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驗收火化遺體的死亡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保存死亡證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火化設備,造成環境污染的。
殯儀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財物,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建設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墓經營單位向沒有出具死亡證明的用戶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過規定的墓葬用地面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在實行火化的地區土葬遺體的;
(三)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的;
(四)辦理祭奠活動違反規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公墓或者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或者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動燃燒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殯儀服務機構、公墓經營單位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與殯葬管理有關的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國務院公布的《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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